王桃珍
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王海龙
王候旦
杨润兰
岚县人民政府
牛月珍(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桃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先祥,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候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油晓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月珍,男,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桃珍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祥、杨智堃,被上诉人兰某某、王海龙、王候旦,以及被上诉人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兰某某之夫张保生(已故)、原告王海龙之父王金柱(已故)、原告王候旦、原告杨润兰之子王贵明(已故)、案外人王贵元五户与原下尹家滩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上圪尖”河滩(地名)承包给原告兰某某等五户,五户缴纳承包费130元。
2004年11月17日,岚县人民政府为张保生、王金柱、王贵元、王贵明、王候旦五户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五户种植“上圪尖地”总面积为50亩。
四至分别为:东至杨家枕头;南至上尹地界;西至河畔;北至河畔。
第三人王桃珍提供的1990年8月20日颁发给其父王四贵(已故)的《林权证》,在林业主管部门没有登记备案,也没有相关申请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非是自然资源权属的确权行为,而是林业行政登记行为,故无须行政复议前置。
被上诉人岚县人民政府为王四贵的发证时间为1990年8月20日,该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原审原告兰某某等四人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
从庭审情况表明,1990年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很不规范,在加盖县政府印章后,就将空白《林权证》交给乡镇,由乡镇自行发放。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桃珍持有的《林权证》的真实性不予确定。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兰某某、王海龙、王候旦、杨润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等四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桃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非是自然资源权属的确权行为,而是林业行政登记行为,故无须行政复议前置。
被上诉人岚县人民政府为王四贵的发证时间为1990年8月20日,该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原审原告兰某某等四人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
从庭审情况表明,1990年岚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很不规范,在加盖县政府印章后,就将空白《林权证》交给乡镇,由乡镇自行发放。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桃珍持有的《林权证》的真实性不予确定。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兰某某、王海龙、王候旦、杨润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等四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桃珍。
审判长:王建栋
书记员:郝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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