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二华,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新传,男,汉族,1961年7月17日生,住商水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阴历2月20日止。并约定中间原告不收任何费用,到期还不了,用被告所建停车场南北排门面房从南往北数5--6个门底上四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因其他案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被关进看守所,原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望判如所请。被告向本院递交的答辩意见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新传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党二华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阴历2月20日(阳历3月20日)止,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党二华与被告刘新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二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刘新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党二华将款21万元借给被告刘新传,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党二华借款2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新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春英
书记员:王凯茵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