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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廷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
负责人:李聚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廷艳,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王廷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王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7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王廷艳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77000元整,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1万元,分一个月交清,已偿还),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97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还款13500元(详见分期还款明细表),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开始提车运营,在经营过程中偶有拖欠,但自2017年5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被告应还269942.96元,已还190942.96元(包括借款1万元),欠款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廷艳辩称:1.原告已经于2017年6月将车辆扣回,车辆被扣回十天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采取补救措施;2.车辆被原告扣回后,原告将车辆另行出卖获利,被告仅需支付车辆被扣回之前的损失,车辆被扣回之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0500元的购车款,足以偿还车辆的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归属情况;4、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计算依据为:应还13500元×19期+借款1万元+违约金3442.96元-已还190942.96元=79000元。计算中不包括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和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
被告王廷艳质证意见为:1、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异议;2、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行驶证无异议;4、客户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首付款7万元已经付清,首付借款1万元也已经还清,其中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而原告记载的是2442.96元,相差2557.04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该款项原告并未在对账单中予以载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3500元,并非对账单中记载的135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共计4页21笔,总计数额是275000元;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元;3.购车之前向原告方支付过1万元的购车押金,由于时间久远,未找到该笔款项的凭证;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标的车辆已被原告收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除被告所说的2016年11月18日和2017年2月21日之外的还款证据认可,对于2016年11月18日33500元、2017年2月21日7000元需要庭下核实,核实款项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王廷艳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挂车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77000元整,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1万元,分一个月交清,已偿还),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97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还款13500元(详见分期还款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称:与本案的原、并无关系,被告车辆已被原告公司取走。由于证人未提交相关手续证明其系停车场工作人员,且未对其所称的开走车辆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分期车款。本案原告方在庭下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保险单、保险发票一份,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三笔款项存在差异进行了说明,其中2016年11月18日,被告打款33500元,该笔款项包括保险费20000元、按揭月还款135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2月21日,被告打款7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保险费7000元,被告主张为按揭打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票据,本院认可为保险费;对于2017年3月6日,被告打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包括保险费1997.04元、保险利息560元、车款利息2442.96元,对此被告认为是按揭车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费票据可认定1997.04元是保险费,其余保险利息及车款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为按揭款。根据客户对账单及双方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75997.04元(79000元-2442.96元-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扣押车辆,及返还车辆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且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75997.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保全费810元,共计1698元由被告王廷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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