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水县衙前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7983—0。
法定代表人胡晖,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名红,该联社白岭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海某,男。
被告冷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某、冷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某、冷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海某、冷某某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与被告杨海某、冷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12.3%,结息周期按季结息,发放账号xxxx5。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被告李某某同意就被告杨海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和被告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借款人杨海某在人民币8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杨海某、冷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即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海某、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710.83元,合计91710.83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同意保证意向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某、冷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与被告杨海某、冷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被告杨海某、冷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海某、冷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所属的白岭信用社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3%,逾期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海某、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710.8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某、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710.83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意向书,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杨海某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杨海某的此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某、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710.83元,合计91710.83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某、冷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5元,由被告杨海某、冷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
书记员:丁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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