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负责人:张青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邢云功,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缺席)。
被告:苗爱玲,女,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缺席)。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邢云功、苗爱玲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云功、苗爱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邢云功、苗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代为赔偿的6165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14时,贾献兵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春景村虎叭嘴路段时,与李想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车、邢云功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献兵、邢云功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贾献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云功、李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想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车归苗爱玲所有,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已履行了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0637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我公司已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垫付款61655.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14时,贾献兵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春景村虎叭嘴路段时,与李想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车、邢云功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献兵、邢云功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贾献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云功、李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献兵作为原告对被告苗爱玲及信达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院(2014)内民初字第123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认定,由于邢云功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贾献兵请求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信达公司赔付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邢云功追偿。并判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贾献兵各项费用共计106376元。2014年8月21日,信达公司将赔偿款106376元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受害者贾献兵已领取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邢云功、苗爱玲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邢云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信达公司已代被告邢云功承担了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邢云功主张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邢云功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为106376元×50%。被告苗爱玲所有的鄂F×××××号车辆在原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苗爱玲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邢云功、苗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云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替其垫支交通事故赔偿款106376的50%为5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邢云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锐 审 判 员 庞彦粉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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