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黑龙口村。法定代表人:安章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娟,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王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至2018年1月10日约为7125元);2、判令被告��担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前后开始有业务往来,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依照买卖合同供货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的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鞋服产品,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9月25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对清账孙某某欠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整(拾万元整),2016年年底付清”,该欠条由被告孙某某书写并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登羿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0元,减半收取计1,221.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9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