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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住所地徐水区商业城金堡楼东外环**号。
经营者常有春,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现住徐水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保定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俊玲,女,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何瑞海,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书写“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部”有误,应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书写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号”有误,应为“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书写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误,应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原审第三人崔俊玲对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崔俊玲与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崔俊玲外出工作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工友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第三人崔俊玲无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立案、作出举证通知书、中止、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经立案、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送达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EMS快递单证实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已向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送达,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称未向其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盛灶具经销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夏景华
审判员 张兰平
审判员 杨晏燕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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