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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上京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保定市上京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88号1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娜,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上京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保定市朝阳北大街西侧、华光路南侧宗地编号为2014-0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13060520140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三亿零壹佰万元。第十条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叁亿零壹佰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一亿五千零伍拾万元付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前。第二期一亿五千零伍拾万元付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原告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如期缴纳了第一期应付款项一亿五千零伍拾万元,第二期应付出让款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9日分三次付清,并支付约定利息781.9311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下属的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关于尽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报告》的复函,书面答复原告因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清违约金前,我局不予受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也是双方的约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应该受理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接纳原告的申请资料,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为理由,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理据不足。理由一,双方在出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缴纳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是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理由二,土地出让价款是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是在双方订立出让合同时约定的土地价款,其是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因逾期缴纳出让价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出让合同》第八条已明确被告出让本案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三亿零壹佰万元,也并未约定该出让价款包括因原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而违约金是《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争议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不能因对此有争议而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职权。
综上,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为理由,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理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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