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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天威北方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风帆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旭阳某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保定天威北方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将自己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在保定市新市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无异议,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在保定市新市区,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29
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审判员 冯志强
书记员:娄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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