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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少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9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0时10分,仲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L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冀FFF**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伊旗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加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贺某某驾驶的鲁HMZ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勘察认定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3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对于路产树木损失及对方车辆施救费由我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车辆损失险按事故比例承担。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应由被保险人出具由原告主张索赔保险赔款的证明。本案应由原告出具事故发生时车辆过磅单以佐证事故发生时未超载,否则我公司将依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10时10分,仲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L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冀FFF**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伊旗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加1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贺某某驾驶的鲁HMZ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经勘察,以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认定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HMZX**车的施救费11000元、支付涞源县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施救冀FLX**车的施救费7100元,因损坏路外樟子松两颗,原告赔偿伊金霍洛旗某劳务有限公司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FL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814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700元。保定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冀FL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3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4月19日,保定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授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权益并领取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冀FL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损失经评估为81410元,有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原告支付鲁HMZX**车的施救费11000元、支付冀FLX**车的施救费7100元、支付评估费的5700元,均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原告赔偿伊金霍洛旗泰福劳务有限公司的树木款4000元,该证据虽为照片复印件,结合原告“将票据原件丢失”的当庭陈述及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绿化树木受损的记载,本院对原告赔偿伊金霍洛旗泰福劳务有限公司的树木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81410元,被告应在冀FL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鲁HMZX**车的施救费11000元和赔偿的树木款4000元,被告应在冀FLX**号车所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7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冀FLX**车的施救费7100元,系其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其赔付的树木款共计1092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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