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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学才、保某与格某某昌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2821民初35号原告:保学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海东市乐都区居民。原告: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海东市乐都区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海东市乐都区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贵成,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某某昌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冶富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哈三,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格某某市,格某某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某某市西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国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学才、保某诉被告格某某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某某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学才、保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运公司、韩某某、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省高管局的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学才、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9431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50元)、丧葬费33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68036元,由被告省高管局赔偿10%后,再由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从车上驾驶员险中进行理赔,下余部分由被告昌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0时30分许,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区驾驶员保守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茶格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33KM+800M处时车辆驶完右侧避险车道后仍未停住车,造成驾驶员保守城死亡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死亡事故。保守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管理人、实际所有人、挂靠人是被告韩某某,该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被挂靠人、保险投保人是被告昌运公司,该事故车投保的车上驾驶员保险的保险公司是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该事故车发生事故的避险车道的建设单位、管理维护者是被告省高管局,由于发生这起事故的避险车道铺设的砂砾石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事故车辆行驶完避险车道后冲出终点发生事故,被告省高管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驾驶人保守城是原告保学才唯一的儿子,原告保某是保守城唯一的儿子。保守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昌运公司辩称,1.原告保学才、保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韩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联营管理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等由实际车主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合理;4.因本案是保守城超速驾驶,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韩某某辩称,1.被告韩某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正常运营,韩某某聘请保守城为大车司机,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韩某某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保守城为大车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本案为单车事故,经认定,保守城超速行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角度分析,韩某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韩某某与保守城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保守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某聘用的司机保守城有大货车驾驶证,其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另外车辆的检验有效日期至2018年5月31日,上路行驶时在有效期内,韩某某在条件保障上也不存在过错。保守城作为车辆驾驶人,其明知事故路段限速60KM/h的情况下,超速(90km/h)行驶,只要具备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大货车超速后危险系数成倍增加,刹车时完全刹不住,所以保守城超速行驶具有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上路行驶前作为专业驾驶人,也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具有过失。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保守城为农村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昌运公司提交的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及行驶证符合要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省高管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由于建设的避险车道所铺设的砂砾石不符合规定且没有在避险车道入口安装限定条件进入避险车道的警示标志,对造成此次事故有过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路段在公路的设计、建设及材料、公路的辅助设施、路标警示均符合规范要求,被告也不存在疏于管理、管理不当或不作为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保守城超速行驶,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保学才、保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保学才系保守城的父亲,保某系保守城之子的事实;2、保守城火化证,拟证明保守城已死亡的事实;3、(西)公(刑)检(尸)字(2017)82号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拟证明保守城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腹部器官致大量失血死亡的事实;4、(青)公(刑)鉴(理化)字(2017)1012号青海省公安厅行驶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拟证明保守城事故发生时不是酒驾或醉驾的事实;5、机电产品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7)机鉴第64号,拟证明涉事车列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制动性能严重下降的事实;6、车辆坠落前行驶的高速公路避险车道照片,拟证明避险车道砂砾石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涉案事故车辆行驶完避险车道冲出终点发生事故,省高管局存在过错的事实;7、乌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涉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8、保守城的工资发放花名单及证明、居住房屋证明,证明受害人保守城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昌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的事实;2、《车辆联营管理协议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等应由实际车主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昌运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不能排除被告昌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乌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此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保守城超速驾驶,有严重过错,而实际车主并没有过错,被告韩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交付车辆时不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在检验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韩某某据此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即实际车主无过错。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事实,及根据该条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相关人员应提交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证,待保险公司审核后,根据保险限额予以赔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省高管局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青交公(2013)148号青海省交通厅关于茶卡至格某某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及避险车道的修建、设计均合法的事实;2、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说明一份、青海省茶卡至格某某公路改扩建工程说明一份,拟证明涉事避险车道的长度、宽度、坡度等设计系经合理计算,后应经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茶诺项目办联合都兰和乌兰安监局、交警大队等对茶格公路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议对避险车道驶入车道加长、加宽,增加安全系数,证明避险车道设计及建设的合理性的事实。3、标志设置一览表及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已设避险车道、限速、连续下坡等警示标识,省高管局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省高管局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认为海东市乐都区第二中学临时工工资发放花名单系2015年6、7月份,只有两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保守城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对海东市乐都区第一中学出具的受害人保守城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住教工宿舍15㎡房屋一间的证明,四被告认为,受害人保守城于2017年9月份因事故已死亡,该证明租住至12月,欠缺真实性,其次,15㎡的宿舍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生活居住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补充说明,故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及运营人为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昌运公司名下,驾驶员保守城系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驾驶员保守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7年6月2日,被告昌运公司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27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7年9月9日10时30分许,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驾驶员保守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茶格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33KM+800M处时车辆驶入右侧避险车道后翻车,造成驾驶员保守城死亡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死亡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守城超速行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伤害和打击,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家庭给予经济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7060元、原告保学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559元、原告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91.5元、丧葬费3372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68036元;三、受害人保守城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保学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保守城之父,原告保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保守城之子,两原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保守城与原告保某母亲王存生已离婚。原告保学才生育四个子女,身体状况不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靠四个子女抚养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是否与实际车主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保守城的损失是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省高管局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守城系被告韩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受韩某某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诉讼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条文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就雇佣关系而言,其法律实质是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该条文对包括雇佣活动在内的劳务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两个法律条文对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得区分法律条文之间的效力层次,以确定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确认原则,对本案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而言,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在雇佣活动中具有正确选任、监管、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及劳动保护等合理注意义务;而雇员本人亦有以自身掌握的知识、技术或者一般常识,依法照章提供劳务,避免因疏忽或违法违章造成自身利益受损害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雇员保守城自身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未检查上路且违章超速驾驶车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已为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雇员保守城因自己存在安全意识淡薄,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于不顾,违章驾驶的重大过错,酿成交通事故并致自身死亡的惨剧。由此造成的损失,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而韩某某作为雇主,亦存在平时对其雇员监管不力,安全制度执行不到位,未严格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等情况,存在一定过错,但相对雇员保守城的重大过错而言,其过错较弱。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韩某某承担本案40%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保守城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昌运公司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车辆联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昌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保守城的损失是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保守城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省高管局作为事故发生地道路及避险车道的建设者及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原告虽称”由于发生这起事故的避险车道铺设的砂砾石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事故车辆行驶完避险车道后冲出终点发生事故,被告省高管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省高管局存在的具体过错,反之,被告省高管局提交了相关道路、避险车道的建设施工批复、设计图纸及警示照片,足以证明事故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及避险车道均符合要求且已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省高管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以《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该标准按照2016年度相关数据统计)予以执行: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青海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4元(年/人)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173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保学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四个子女,身体状况不佳,无固定收入,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靠四个子女抚养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222元(年/人)的标准计算20年为(9222元×12年)÷4人=27666元),原告保长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由其父母两人抚养,按照2017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222元(年/人)的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9222元×11年)÷2人=50721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387元;3、丧葬费33725.5元,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和适当补偿、限制原则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共计305392.5元人民币,该款项由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被告财保格某某西城支公司在30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某某市西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学才、保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韩某某、被告格某某昌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保学才、保长乐经济损失共计2157元人民币;三、剩余经济损失3235.5元人民币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保学才、保长乐对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讼;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5元,由原告保学才、保某负担2584.5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格某某昌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洪海审判员张清人民陪审员高铁川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高秋香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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