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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金魁与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金魁,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满红,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颖,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荣,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金魁,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文,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现任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晚成,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现任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支部委员。

原告侯金魁与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能源)、被告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家庄煤业)、第三人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西村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伟、郎满红、被告科兴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杨兴丽、被告申家庄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第三人小河西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文、王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款1455.54万元、延迟履行违约金1228.475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科兴能源补偿小河西村委人民币1455.54万元,被告申家庄煤业为付款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履行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与小河西村委依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小河西村委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
被告科兴能源辩称:1、原告请求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如何计算应当予以明示;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的依据是高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会议纪要,该纪要现因高平市人民政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已暂停执行,应待审查之后开庭;3、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一是该协议所依据的高平市政府第十七次会议纪要已暂缓执行,无政策依据;二是该协议没有满足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仅有被告科兴能源盖章而没有签字;4、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一是债权无效,故债权转让行为也无效;二是第三人转让债权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原告系第三人的现任村委主任,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程序履行义务。综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高平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强制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生效要件,故债权无效;因债权无效,第三人转让债权亦属无效;5、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该协议第二条,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底付清,现已超过两年。
被告申家庄煤业辩称,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无效。2011年4月6日,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和神农镇政府签订过关于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张家河煤矿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申家庄煤业提出要求。
第三人小河西村委述称,2016年3月18日,小河西村委召开支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全体人员对侯金魁投资张家河煤矿进行研究,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因村民代表能够代表所有村民的意见,故债权转让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侯金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5日《高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1月12日《神农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各一份,以证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在高平市政府、神农镇政府指导下签订,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派相关人员出席会议并签字,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2014年1月23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科兴能源应当依据该协议补偿第三人小河西村委1455.54万元,并由被告申家庄煤业2014年3月底前付款,神农镇政府监督后期执行。
3、神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神农镇人民政府见证了第三人小河西村委与两被告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并在协议签订后督促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件投递查询单两支,以证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两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兴能源认为证据1所依据的高平市政府第十七次会议纪要已经暂停执行,故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依据证据1作出,证据1无效致使证据2无效,且被告科兴能源仅盖章未签字,故协议未能生效;证据3、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申家庄煤业对证据1、3、4不予质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是2011年4月6日神农镇政府、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签订的协议已经对张家河煤矿的遗留问题进行过处理。
因证据1均为会议纪要,现高平市人民政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证据1合法性不作认定;证据2是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及两被告协商后签订,高平市政府第十七次会议纪要仅提供政策指导,故并不能影响证据2的效力;证据3有神农镇政府公章,能够说明相关事实情况,且具有相当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具体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科兴能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5日高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一份。
2、2016年8月24日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向高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科兴能源公司因政府纪要引发大量诉讼面临巨额经济补偿支付义务的紧急法律意见书》一份、2016年9月10日《高平市人民政府
的答复函》,以证明高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的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违反了晋政发(2008)23号、晋政办发(2008)83号文件,经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建议,高平市人民政府暂缓执行第17次会议纪要,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与小河西村委依据17次会议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属于未生效合同。
3、2014年1月23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仅签字未盖章,依据协议约定、已生效胜诉判例,该协议未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关于科兴能源公司因政府纪要引发大量诉讼面临巨额经济补偿支付义务的紧急法律意见书》系和胜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意见,《高平市人民政府
的答复函》无权暂停十七次会议纪要,均不能否认《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有效。被告申家庄煤业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因高平市人民政府暂缓执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作认定。证据2仅能说明高平市十七次会议纪要暂缓执行,并不能否认《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原告及被告申家庄煤业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家庄煤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1年4月6日,神农镇人民政府、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签订的《关于张家河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后,张家河煤矿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科兴能源和申家庄煤业提要求。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协议以神农镇人民政府为主体,以解决张家河煤矿重组过程中的社会责任及管理支出费用为目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解决的是西南矿区的遗留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被告科兴能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科兴能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家庄煤业系被告科兴能源子公司。张家河煤矿原系第三人小河西村委村办集体企业,后由原告侯金魁等人投资参与改矿,并垫资承担该矿的社会责任。2009年8月31日起,由被告科兴能源对张家河煤矿与被告申家庄煤业实施兼并重组。张家河煤矿由被告科兴能源重组过程中,因该矿西南区被水淹没,未能评估,成为遗留问题。
2011年4月6日,被告科兴能源、被告申家庄煤业、神农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高平市张家河煤矿兼并重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称考虑到张家河煤矿为了看护财产、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电费,张家河煤矿共支付上述费用超过120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申家庄煤业支付张家河煤矿980万元,之后张家河煤矿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任何要求。
2012年9月15日,高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次常务会议纪要对张家河煤矿遗留问题进行讨论,并确定了四条处理原则。2014年1月2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和《晋城市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的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14号)文件,科兴能源、小河西村委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该矿西南区域因被水淹没未能进行资产评估,故依据高平市人民政府第17次会议,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由被告科兴能源补偿小河西村委1455.54万元,由被告申家庄煤业2014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第三人小河西村委、被告科兴能源、被告申家庄煤业、神农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3月18日,原告侯金魁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因《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侯金魁。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两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2016年7月19日签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侯金魁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科兴能源称高平市政府欲对十七次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且作出暂缓执行决定,《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无政策依据,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约定须经签字盖章生效,而被告科兴能源并未签字仅盖章,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实际上未生效。故被告科兴能源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在高平市政府第十七次政府纪要强制下作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首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鉴于”部分第4条载明“根据高平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精神,在神农镇人民政府组织下,甲(被告科兴能源)、乙(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委托会计和评估机构对张家河煤矿所涉遗留问题进行了合法性、合规性分析”,从这条内容可以看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高平市人民政府第17次会议纪要仅是起指导作用、并未进行强制。其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签字后生效”,此处的签字后盖章后生效并未强调是并列关系,即未强调必须是经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故应当视为选择关系,即满足签字或盖章任一条件即生效。因本案诉讼提起之前,被告科兴能源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书面异议,且协议上加盖有被告科兴能源的公章,应当视为认可合同效力。综上,被告科兴能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申家庄煤业以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神农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关于高平市张家河煤矿兼并重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已经对张家河煤矿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不能再重复处理遗留问题。因《关于高平市张家河煤矿兼并重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是对张家河煤矿重组期间看管费用的处理,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对张家河煤矿被淹没的西南区域遗留问题的解决,故两个协议内容解决的问题并不矛盾,且被告申家庄煤业在协议书上盖章,应当视为其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被告申家庄煤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以第三人小河西村委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因第三人小河西村委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小河西村委表示债权转让经村民代表同意,神农镇政府同意债权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第三人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亦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以自2014年3月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根据高平市神农镇政府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付款到期日起直至二〇一六年三月,我单位多次派专门人员陪同乙方到甲方、付款方处,督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该证明盖有神农镇人民政府公章。因该证明内容能够证实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向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加盖有神农镇政府公章,具有相当公信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认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未生效,故违约金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合同能够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亦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逾期未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照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出的违约金过高、明显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与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为了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适当补偿因违约遭受的合理损失的法律本意不相符,故本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采纳。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及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未付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第三人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确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55.54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
驳回原告侯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原告侯金魁负担50000元,由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义
审判员 牛姗
人民陪审员 范瑜

书记员: 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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