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魁,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颖,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杨兴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荣,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金魁,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平文,该村委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晚成,该村支部委员。
上诉人侯金魁、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金魁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伟,上诉人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能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杨兴丽,上诉人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家庄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申新才,被上诉人高平市神农镇小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西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侯平文、王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金魁的上诉理由: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审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科兴公司和申家庄煤矿辨称:上诉人侯金魁并非本案诉争的合同主体,其受让的小河西村委的债权是未生效、不合规的债权;2、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对上诉人不享有生效的、合规的合同债权;3、上诉人侯金魁与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侯金魁受让的债权无效,主权利无效,其主张的从权利即违约金当然也属无效。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属无效约定。
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辨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侯金魁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上诉人科兴公司和申家庄煤矿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科兴能源、申家庄煤矿和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未生效;2、上诉人侯金魁与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3、原审程序违法,认定高平市神农镇政府2016年07月12日出具的关于时效中断的证明在审理时未出现过,未经过质证,是一份无效证据。且孤证不能为证,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侯金魁辨称:要求上诉人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支付补偿款1455.54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协议生效后,权利人一直在要求付款人履行义务,神农镇政府也在履行督促义务,构成时效中断。《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是名义上的签署人,实际权利人就是煤矿的投资人,从该协议的第三条和第六条可以看出。
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辨称:债权转让时经镇政府和支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统一决定,转让债权与上诉人科兴能源无关。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申家庄煤业系被告科兴能源子公司。张家河煤矿原系第三人小河西村委村办集体企业,后由原告侯金魁等人投资参与改矿,并垫资承担该矿的社会责任。2009年8月31日起,由被告科兴能源对张家河煤矿与被告申家庄煤业实施兼并重组。张家河煤矿由被告科兴能源重组过程中,因该矿西南区被水淹没,未能评估,成为遗留问题。
2011年4月6日,被告科兴能源、被告申家庄煤业、神农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高平市张家河煤矿兼并重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称考虑到张家河煤矿为了看护财产、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电费,张家河煤矿共支付上述费用超过120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申家庄煤业支付张家河煤矿980万元,之后张家河煤矿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任何要求。
2012年9月15日,高平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次常务会议纪要对张家河煤矿遗留问题进行讨论,并确定了四条处理原则。2014年1月2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和《晋城市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的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14号)文件,科兴能源、小河西村委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该矿西南区域因被水淹没未能进行资产评估,故依据高平市人民政府第17次会议,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由被告科兴能源补偿小河西村委1455.54万元,由被告申家庄煤业2014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第三人小河西村委、被告科兴能源、被告申家庄煤业、神农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3月18日,原告侯金魁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因《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侯金魁。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两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2016年7月19日签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与第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侯金魁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科兴能源称高平市政府欲对十七次会议纪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且作出暂缓执行决定,《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无政策依据,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约定须经签字盖章生效,而被告科兴能源并未签字仅盖章,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实际上未生效。故被告科兴能源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在高平市政府第十七次政府纪要强制下作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首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鉴于”部分第4条载明“根据高平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精神,在神农镇人民政府组织下,甲(被告科兴能源)、乙(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委托会计和评估机构对张家河煤矿所涉遗留问题进行了合法性、合规性分析”,从这条内容可以看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高平市人民政府第17次会议纪要仅是起指导作用、并未进行强制。其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签字后生效”,此处的签字后盖章后生效并未强调是并列关系,即未强调必须是经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故应当视为选择关系,即满足签字或盖章任一条件即生效。因本案诉讼提起之前,被告科兴能源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书面异议,且协议上加盖有被告科兴能源的公章,应当视为认可合同效力。综上,被告科兴能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申家庄煤业以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神农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关于高平市张家河煤矿兼并重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已经对张家河煤矿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故《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不能再重复处理遗留问题。因《关于高平市张家河煤矿兼并重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是对张家河煤矿重组期间看管费用的处理,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是对张家河煤矿被淹没的西南区域遗留问题的解决,故两个协议内容解决的问题并不矛盾,且被告申家庄煤业在协议书上盖章,应当视为其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被告申家庄煤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以第三人小河西村委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因第三人小河西村委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小河西村委表示债权转让经村民代表同意,神农镇政府同意债权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第三人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两被告亦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以自2014年3月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根据高平市神农镇政府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付款到期日起直至二〇一六年三月,我单位多次派专门人员陪同乙方到甲方、付款方处,督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该证明盖有神农镇人民政府公章。因该证明内容能够证实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向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加盖有神农镇政府公章,具有相当公信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认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未生效,故违约金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合同能够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亦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逾期未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照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出的违约金过高、明显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与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为了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适当补偿因违约遭受的合理损失的法律本意不相符,故本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采纳。第三人小河西村委及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未付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第三人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确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科兴申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55.54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二、驳回原告侯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兴公司提交2016年12月9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该纪要将《2012年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问题予以废止。上诉人科兴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系依据2012年第17次会议纪要,该纪要现被废止,故该补充协议失去合法性依据。上诉人侯金魁代理人认为,《2012年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参考依据。且废止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科兴公司、申家庄煤业与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书》依据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科兴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科兴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科兴能源、申家庄煤业与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上诉人侯金魁与被上诉人小河西村委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原审对上诉人侯金魁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6元,由上诉人侯金魁负担30000元,上诉人科兴公司32753元,上诉人申家庄煤业负担32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郭永会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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