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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连会诉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连会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连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连会与被告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师某某辩称,1、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系与孙建波共同建筑,原告自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3年3月25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将自家在状元路北段的门市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及孙建波两人,约定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而工程建到7月20日,突然停工,被告及另四户多次找原告要求按合同建设,但原告再未履行合同,被告等五户业主无奈,于2013年11月份,由中间人史某联系了其他建筑商完成了门市房剩余工程;3、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等五户才知道原告将工程以清工的形式私自转包给了别人,严重侵犯了门市业主的利益,且原告支取工程款后,因拖欠劳务费而导致工人上访告状,凤凰镇政府及村委会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业主不能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可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早已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全部支取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完成工程的工程款;4、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不按期完工、私自转包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诉权。综上,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早已不是真正施工人,其所要工程款没有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号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平面图、补充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230.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820元,工程地点、双方责任及付款等情况,证明原告已交工,被告不能如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地皮归原告所有,对基础埋深作出增加500毫米的调整,费用为4112元,原告仅主张成本;3号证据,照片,证明原告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使用;4号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5号证据,(2014)宁民初字11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师某某对1号证据没异议。对2号证据,合同的甲方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业主,乙方为原告和孙建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波退伙,因此根据该合同,合同相对方就是原告和孙建波两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业主所有的工程量,期限诉请的工程量,既无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也无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中所建设的地板砖裂缝、防盗门、套装门部分未安装、门窗断裂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在建设中所进原料均未让被告代表验收,施工工程也未叫业主验收,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但7月份停工,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业主委托史某在11月后找了其他承建商承建的,原告早已违约;该补充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知情;对平面设计图没有合同双方签字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交付房屋的并非原告,而是史某给的被告钥匙。对4号证据,该收款收据给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收款事由表明是三层工程款的15%,即在原告建主体到三层封顶时,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单层封顶付乙方(原告)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按期支付了该款。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是史某在2013年10月10日又与他人重新签订劳务承包清包协议,最后的调解结果也是由史某和苏星火给付劳务费,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调解书更证实了原告在承建工程中突然停工,在停工三个多月的情况下,无奈才由五户业主委托史某另找了其他建筑商,承建了剩余工程,如果按照原告诉求,该调解书就不会出现史某给付劳务费的情况,而是应由原告支付劳务费。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师某某申请证人史某出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连会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等五户签订的合同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原被告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中途停工,不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认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有一部分是自己承建的,工程款应当给付自己。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自己签订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史某与原告的债权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所承揽被告的工程对基础埋深作出增加500毫米的调整所增加的4112元费用,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待得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不包括质保金4608元,基础埋深增加费用41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给付原告侯连会工程款5129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连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侯连会负担92.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连会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等五户签订的合同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原被告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中途停工,不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认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有一部分是自己承建的,工程款应当给付自己。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自己签订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史某与原告的债权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所承揽被告的工程对基础埋深作出增加500毫米的调整所增加的4112元费用,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待得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不包括质保金4608元,基础埋深增加费用41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给付原告侯连会工程款5129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连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侯连会负担92.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文华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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