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汪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5分许,汪某某驾驶冀R×××××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永清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线20公里加3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接触,造成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受伤后,当即由家人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0时28分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当晚20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眼球破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副鼻窦积血、双肺挫裂伤、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眼球破裂一期清创缝合术,右上肢石膏外固定;2012年10月21日侯某某转入河北省廊坊市中医院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11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口腔科,行左颧骨颧弓颌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眼科,在全麻下行右眼眼内容物摘除、羟基磷灰石植入术,2013年1月15日出院回家,连续住院治疗37天,廊坊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侯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日需两人陪护。侯某某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167.3元,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27.82元,在廊坊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9914.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75209.65元。2013年3月27日侯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安装义眼片,支付医疗费1229元,义眼片3500元。2013年7月17日侯某某申请永清县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义眼更换次数、每次费用、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某某眼球破裂构成七级伤残,车祸致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致鼻尖右偏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0%。2、被鉴定人后续义眼片每八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3500元人民币,每年维护费约300元人民币。侯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4000元。侯某某事故发生前系永清县城内紫竹院茶楼配菜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14元/月,单位证实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回岗位工作,工资停发。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侯永宽、其母尚俊华均为河北驰野玻璃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侯永宽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尚俊华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单位证实侯永宽自2012年10月10日起因护理儿子工资停发至2013年3月,尚俊华工资停发至今,证明开具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侯某某住院期间,汪某某给付侯某某10000元。另查明,汪某某驾驶的冀R×××××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为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汪某某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汪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某驾驶的冀R×××××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侯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汪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侯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13948.47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侯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37天=185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7天=740元;4、侯某某事发前系永清县城内紫竹院茶楼配菜工,误工费按照2314元/月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1天,误工费为77.13元/天×321天=24759.79元;5、关于护理费,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结合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分别为侯永宽114元/天×住院37天=4218元,尚俊华104.83元/天×住院37天=3878.83元,侯某某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6、侯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然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是,结合侯某某多次转院、就医事实,支持3000元;6、侯某某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身体多处构成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0%,侯某某系河北省农村户口,故侯某某主张的××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50%=80810元计算;7、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身体多处伤残,确实给侯某某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后果,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关于××辅助器具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证实侯某某后续义眼片每八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3500元,每年的维护费用约需300元,根据侯某某的年龄及义眼片的使用年限,一审法院暂支持40年,超过该年限,侯某某可另行起诉,××辅助器具费用为3500元/年×(40年÷8年)=17500元,每年维护费300元/年×40年=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1704.03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误工费1419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扣除伤残鉴定费后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按责承担30%,即(381704.03元-120000元-4000元)×30%=77311.20元;侯某某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汪某某负担30%即1200元,扣除汪某某已经支付侯某某10000元,侯某某还应返还给汪某某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误工费1419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及维护费共计77311.20元;三、汪某某赔偿侯某某伤残鉴定费12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侯某某还应返还汪某某8800元;四、驳回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侯某某伤残情况,依据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误工期应为180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50%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伤残系数应按河北省内的多等级伤残系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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