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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春桃、申跃庭等与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春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跃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德峰,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经四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赵县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跃庭、侯春桃与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公司)、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周忠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跃庭、原告侯春桃、委托代理人姚蕊、被告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山、武德峰、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跃庭、侯春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款377910元,货款54500元。共计432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24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炼钢厂中间包所用材料及打结以吨钢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即当月出合格钢坯产量×6元吨钢坯。每次月25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被告突然责令原告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来“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申跃庭、侯春桃为洛阳威豪耐火村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的承包款377910元以及六个中间包打结后成品货款3万元还有被告拒不让原告拉出的原材料(价值24500元),共计432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拉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鹿某公司辩称,1、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被答辩人还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违法、股东人数是多少、什么时间被注销应当提供相应证据。2、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申跃庭、侯春姚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有退货等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双方没有对账、欠款责任不清。4、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5、原告发生生产事故应按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方在非法承包期间因技术、质量等原因曾两次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应承担全部损失。
昌盛公司、周忠良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涉案件中的承包合同、购销合同产生于2016年l月22日和23日,公司当事人是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由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得出,洛阳威豪自2015年10月19日以后已没有资格对外签订经营合同。原告是以公司股东身份适用法律提起诉讼,公司的注销使该合同的产生与股东无关,因此原告不适格。原告以法院对该案的受理确认原告身份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供公司注销证明,而庭审中原告称立案时提交了注销证明。不仅是骗取法院立案,而且是欺骗法庭。2、原告认定周忠良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邢台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张锋,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周忠良是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周忠良不是投资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周忠良不是投资人。周忠良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投资人、何谈周忠良是实际控制人。3、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依法不承担鹿某公司的债务。昌盛公司和鹿某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所称昌盛公司和鹿某公司的“关联”不是法律的规定所能产生的法律义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是涉及与方正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实属刑事程序。周忠良、昌盛公司依法不承担鹿某公司的债权、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炼钢厂中间包所用材料及打结以吨钢形式承包给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出合格钢坯产量×6元吨。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其与被告鹿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二原告基于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本案三被告支付承包款、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威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跃庭、侯春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10556元,由原告申跃庭、侯春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晓峰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书记员: 乔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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