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春元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黎明
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春元,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负责人代红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侯春元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上认定其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侯春元,被告负责人代红新、委托代理人黎明、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审批的侯春元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中,被告市人社局对侯春元退休类别认定为“正常退休”。
原告侯春元诉称,原告在职期间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应予认定为“特殊工种”,但被告单方草率地审核认定原告的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与事实不符;且其对认定的结果未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就将审核的错误数据直接送给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程序违法。
该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的认定并重新作出为“特殊工种”的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从单位取得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复印件和《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复印件。
证明审批表的复印件中被告没有盖章,是暗箱操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
1.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劳人护[1985年]6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是我局的法定职责。
2、我局对原告的退休审批程序合法。
原告工作单位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局提交原告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我局认为原告符合退休条件,当日即对原告的审批表进行了审批,我局随即依照相关规定将退休审批表和原告档案返还给原告单位。
3、原告符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
依据档案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2月7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4月。
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起始时间为1987年1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8年2个月。
截止原告退休当月,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42年11个月。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规定,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原告于2015年2月即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也已超过15年,符合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
4、原告没有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的通知》(鄂劳社办[2001]121号)规定,因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需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
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提前退休申请。
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时提交的是《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而非《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因此,被告只能按原告的申请,对其按正常退休进行审批;且根据原告的档案记载,原告1980年在原宜昌棉纺织厂梳併粗车间任滤尘工,1983年工种为推卷,1987年工种为保全,其他记载不详,原告称其“于1975年至1995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20年”与档案记载不符,其所从事工种也未列入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不具备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原告是按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程序申请退休审批,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
2.原告档案材料一组,包括《招收工人登记表》《湖北宜棉工人考核成绩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履历表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2月7日,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2年4月,申请退休时已经年满60周岁,符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
3.原告的养老金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自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金,其实际缴费年限为28年2个月(1987年1月至2015年2月)。
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1.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鄂人社发[2009]44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
3.鄂劳社办[2001]121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但亦认可两表的原件客观存在,且审批表的复印件中有加盖公章,只是因复印导致不太清晰。
本院认为,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复印件上确有被告公章的印迹,只是复印较浅,且两表与被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在该表上盖章系暗箱操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之前从未见过原件,其在该表上签字时,该表系空白表格,且被告未履行职责将“多工种”所含的具体工种审核清楚,故该表格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原告申请正常退休。
被告辩称,根据审批程序,当时为原告所在的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该表审核盖章后直接退回原告单位,且该表仅为正常退休类别的审批表,并不涉及特殊工种的审批;该表中被告仅填写了“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特殊工种换算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合计”四项,其余职工的基本情况(包括就职单位、时间、职务或工种)均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填写,被告只进行审查,在该表的“职工个人签字”栏中,侯春元也已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
经庭审核对,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从单位获得的该表复印件内容一致,且为加盖公章的原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时,原告已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未显示原告自1975年至1980年的工作种类,被告对此也未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原告单位提交的职工档案资料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其曾从事特殊工种的证据。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其实际缴费年限是33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记载信息,原告自1987年1月开始缴费,计至2015年2月退休,其实际缴费年限为28年2个月。
原告称其实际缴费年限为33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侯春元自1972年4月参加工作,在当阳县作为知青下乡。
1975年9月,侯春元进入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
2015年2月5日,侯春元所在单位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侯春元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中侯春元的工作情况填写为“1972年4月至1975年9月,为知青;1975年9月至今,在宜棉工作,职务或工种为多工种,岗位性质为工人”。
同时,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侯春元的档案资料,档案中记载,侯春元于1980年在原宜昌棉纺织厂梳併粗车间任滤尘工,1983年工种为推卷,1987年工种为保全,其他记载不详,且未记载其曾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
市人社局经审查侯春元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档案资料后认为,侯春元符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遂对该审批表进行了审批,并将侯春元的审批表和档案返还给其单位。
后市人社局在《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中对侯春元退休类别认定为“正常退休”。
侯春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侯春元的退休类别作出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有认定退休类别的法定职责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退休类别是属于“正常退休”还是属于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
一、关于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为“从事本行业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劳动年限,男年满55周岁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办理程序为“由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签名,确认本人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用人单位将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花名册、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劳动年限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后,经相关程序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和劳动年限以及缴费年限等进行核实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上工作累计满8年。
”据此,提前退休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从事特殊工种;2、达到规定劳动年限;3、男年满55周岁;4、缴费年限满15年。
且向被告提交材料资料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种系原告及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履行的是审核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主动调查其曾从事哪些工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滤尘工、推卷工和保全等工种并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侯春元的档案中亦未记载其曾从事过其他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填写其工种为“多工种”与其现有的档案记载情况一致。
原告关于其曾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经审核原告的档案资料将其认定为正常工种并无不当。
二、关于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者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者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原告于2015年2月年满60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亦满15年,被告据此为其办理正常退休并不无当。
三、关于办理正常退休的程序。
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1、由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2、用人单位将经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与职工原始档案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经办人员履行签字手续,并将该表连同该项职工原始档案上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核对和审查;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栏’内签字盖章,批准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将职工档案返还用人单位。
”因此,办理正常退休仅需单位提交经本人签名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且被告审核并批准办理退休后仅需将职工档案返还用人单位。
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依其书面的退休申请才能办理退休的意见,及原告关于被告在审批结束后应将相关材料交其查收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其当时签署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系空白表格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个人签名对外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论该表中的职工基本情况系原告个人填写还是单位填写,原告签名的行为均应审慎为之,且该表名称上即明确写有“职工退休条件审批”,原告在该表中签名,应视为其对该表内容的认可,故原告以其是在空白申请表上签名为由对办理退休审批的程序进行抗辩有悖常理,本院不采信。
综上,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原告档案记载的相关情况,认定原告非特殊工种系正常退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复印件上确有被告公章的印迹,只是复印较浅,且两表与被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在该表上盖章系暗箱操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之前从未见过原件,其在该表上签字时,该表系空白表格,且被告未履行职责将“多工种”所含的具体工种审核清楚,故该表格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原告申请正常退休。
被告辩称,根据审批程序,当时为原告所在的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该表审核盖章后直接退回原告单位,且该表仅为正常退休类别的审批表,并不涉及特殊工种的审批;该表中被告仅填写了“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特殊工种换算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合计”四项,其余职工的基本情况(包括就职单位、时间、职务或工种)均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填写,被告只进行审查,在该表的“职工个人签字”栏中,侯春元也已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
经庭审核对,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从单位获得的该表复印件内容一致,且为加盖公章的原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时,原告已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未显示原告自1975年至1980年的工作种类,被告对此也未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除原告单位提交的职工档案资料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其曾从事特殊工种的证据。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其实际缴费年限是33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记载信息,原告自1987年1月开始缴费,计至2015年2月退休,其实际缴费年限为28年2个月。
原告称其实际缴费年限为33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侯春元自1972年4月参加工作,在当阳县作为知青下乡。
1975年9月,侯春元进入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
2015年2月5日,侯春元所在单位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侯春元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中侯春元的工作情况填写为“1972年4月至1975年9月,为知青;1975年9月至今,在宜棉工作,职务或工种为多工种,岗位性质为工人”。
同时,湖北宜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侯春元的档案资料,档案中记载,侯春元于1980年在原宜昌棉纺织厂梳併粗车间任滤尘工,1983年工种为推卷,1987年工种为保全,其他记载不详,且未记载其曾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
市人社局经审查侯春元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档案资料后认为,侯春元符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遂对该审批表进行了审批,并将侯春元的审批表和档案返还给其单位。
后市人社局在《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中对侯春元退休类别认定为“正常退休”。
侯春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侯春元的退休类别作出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有认定退休类别的法定职责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退休类别是属于“正常退休”还是属于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
一、关于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为“从事本行业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劳动年限,男年满55周岁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办理程序为“由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签名,确认本人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用人单位将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花名册、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劳动年限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后,经相关程序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和劳动年限以及缴费年限等进行核实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上工作累计满8年。
”据此,提前退休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从事特殊工种;2、达到规定劳动年限;3、男年满55周岁;4、缴费年限满15年。
且向被告提交材料资料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种系原告及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履行的是审核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主动调查其曾从事哪些工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滤尘工、推卷工和保全等工种并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侯春元的档案中亦未记载其曾从事过其他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填写其工种为“多工种”与其现有的档案记载情况一致。
原告关于其曾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经审核原告的档案资料将其认定为正常工种并无不当。
二、关于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者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者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原告于2015年2月年满60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亦满15年,被告据此为其办理正常退休并不无当。
三、关于办理正常退休的程序。
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1、由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2、用人单位将经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与职工原始档案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经办人员履行签字手续,并将该表连同该项职工原始档案上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核对和审查;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栏’内签字盖章,批准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将职工档案返还用人单位。
”因此,办理正常退休仅需单位提交经本人签名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且被告审核并批准办理退休后仅需将职工档案返还用人单位。
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依其书面的退休申请才能办理退休的意见,及原告关于被告在审批结束后应将相关材料交其查收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其当时签署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系空白表格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个人签名对外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论该表中的职工基本情况系原告个人填写还是单位填写,原告签名的行为均应审慎为之,且该表名称上即明确写有“职工退休条件审批”,原告在该表中签名,应视为其对该表内容的认可,故原告以其是在空白申请表上签名为由对办理退休审批的程序进行抗辩有悖常理,本院不采信。
综上,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原告档案记载的相关情况,认定原告非特殊工种系正常退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春元负担。
审判长:龚瑜
书记员: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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