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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习兵与吴明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张勇、焦勇、焦元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侯习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7日,城镇居民,住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徐世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住旺苍县,系原告侯习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太,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延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晓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红翠,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住旺苍县。
第三人焦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6日,户籍所在地旺苍县。
第三人焦元平,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29日,住旺苍县。

原告侯习兵与被告吴明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巴高速公司)、第三人张勇、焦勇、焦元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习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世兰、侯晓华,被告吴明太,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红翠,被告广巴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君,第三人张勇,第三人焦勇、焦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习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383794.61元。除交强险外,被告吴明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对吴明太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广巴高速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第三人张勇、焦勇、焦元平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焦勇与被告焦元平共同建房,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在2016年2月份雇佣原告侯习兵做劳务。侯习兵在做工期间每天要回家吃饭及居住,上班路经广巴高速公路,但是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天桥的设计存在问题,天桥的一侧没有道路,行人无法通行,天桥修建多年实际无法使用,当地老百姓都不得不冒险穿越高速公路。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侯习兵在广巴高速公路57公里+300米处横过公路时,被吴明太驾驶的晋MFR605号小型轿车刮擦受伤。原告侯习兵受伤后,分别在旺苍县中医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在家疗养,诊断为:1、机型粘连性肠梗塞(不全性);2、急性腹膜炎;3、水电解质紊乱;4、脾破裂手术后;5、骨盆骨折手术后;6、右胫腓骨折手术后;医嘱及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对侯习兵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脾破裂全切术后评八级;2、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十级;3、左髋旧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评十级;4、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十级;5、多部位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2016年3月21日,广巴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侯习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明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明太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明太,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吴明太驾驶证处于实习期。2017年1月9日原告侯习兵由住院治疗至1月26日出院。广巴高速公司修建的天桥无法通行,给百姓的通行安全造成隐患,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勇雇佣原告,原告是在为张勇的利益上班途中受伤,张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费用第三人焦勇、焦元平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勇。故其对张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侯习兵在广巴高速公路57公里+300米处横过公路时,被吴明太驾驶的晋MFR605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原告侯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巴高速公路一大队(下简称广巴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习兵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明太持C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晋MFR605号车,驶入高速公路,至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侯习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侯习兵被送往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并于当天转院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并于当天重新转入旺苍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机型粘连性肠梗塞(不全性);2、急性腹膜炎;3、水电解质紊乱;4、脾破裂手术后;5、骨盆骨折手术后;6、右胫腓骨折手术后;医嘱及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时证明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侯习兵在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1390.36元,在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8月29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就侯习兵的损伤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作出鉴定结论:1、脾破裂全切术后为八级。2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3、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为十级。4、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5、多部位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被告吴明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垫支费用13500元,第三人焦勇在事发后到医院看望侯习兵并给予了侯习兵300元慰问金。晋MFR605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明太,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明太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到事发时间2016年3月4日处于实习期内。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在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结石、尿路感染。用去医疗费4417.20元。原告认为结石症状系因事故受伤骨折后放置尿管后导致形成膀胱结石,应在本案中一并纳入赔偿范围。
另查明,2016年2月,原告侯习兵作为张勇聘请的劳务人员,在第三人焦勇所修建房屋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第三人焦元平与焦勇系父子关系,侯习兵工作期间每天上下班都要回家,其上下班路经广巴高速公路。原告侯习兵及事发路段当地附近百姓因就近原则多采取直接横穿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方式通过公路。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到现场实地查看,侯习兵所走的路径系高速公路修建前附近百姓通行的便道,高速公路修建后在便道口栽有立柱,立柱之间安装了铁丝隔离防护栏,但该处铁丝成色比旁边的铁丝成色明显较新。高速公路工作人员陈述该处铁丝防护栏多次被人为破坏隔离防护铁丝后行人从便道口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事发时,该处防护栏没有铁丝隔离防护。经现场查看,防护栏已重新安装了铁丝,广巴高速公司并于事发后在便道临近高速公路处又设置了“禁止行人上高速”的警示标牌。在便道处靠广元市方向约100米处有一人行天桥,靠巴中市方向约400米处有一人行天桥。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习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旺苍县中医医院及广元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原告侯习兵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昝加喜的录音一份,照片12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车辆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商业保单抄件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最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全文;被告广巴高速公司提交公司内外的往来文件,公路巡查记录、工程验收检测函、事发路段图片及当地群众采访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侯习兵与被告吴明太的责任承担以及被告广巴高速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赔;焦点三、第三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侯习兵应当知道横穿高速公路的危险性,其采取就近的原则从被人为破损的防护缺口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与吴明太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侯习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侯习兵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明太持C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晋MFR605号车,驶入高速公路,至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侯习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巴高速公司在高速公路建成后在事发地设置了铁丝防护栏,确也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在该防护栏常被人为破损后,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及时对破损的防护栏进行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而事发时该处防护栏已被人为破损,被告广巴高速公司疏于安全管理未及时进行修复,导致附近的百姓和侯习兵采取就近的原则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侯习兵受伤,被告广巴高速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被告广巴高速公司辩称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确定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交强险费用后的下余费用由原告侯习兵承担45%的责任,被告吴明太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巴高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明太为其所有的晋MFR605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解吴明太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不予赔付。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已特别约定提醒投保人、让投保人充分知晓并认可。故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勇雇请侯习兵从事劳务工作。侯习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张勇及焦勇、焦元平补充赔偿其损失费用,因侯习兵与张勇之间系劳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故第三人张勇、焦勇、焦元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侯习兵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1724.31(有票据证实);侯习兵在2017年1月9日入院治疗的疾病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次治疗费用不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27193.64元(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从事砖工职业,故以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41357元标准计算,即41357元/365x240天=33543.58元);3、护理费10664.63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以四川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为两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共计为117天。即33270元/365天x117天=10664.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5、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治疗医院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系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侯习兵转院租车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72953元(26205元/年x20年x0.33=17295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有票据证实);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多部位受伤,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费用不予计算。前述费用合计341993.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习兵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40493.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20493.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的费用即77172.75元。由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费用44098.72元,原告侯习兵自行承担45%的费用。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明太承担600元,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上述二项品迭被告吴明太垫支的13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侯习兵损失184272.75元,给付被告吴明太12900元。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习兵损失44398.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侯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侯习兵负担3125元,由被告吴明太负担2431元,由被告四川广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辉 审 判 员  何永年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罗治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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