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孙金成
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周立忠
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陈昱霖(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梅雪峰
刘丕东
原告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孙金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绥化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3号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昱霖,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沿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雪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丕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周立忠、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建设公司)、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王松林,被告松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瑛,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梅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松辽建设公司对佟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侵权主体为周立忠,事发时间和地点均与松辽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完全是周立忠个人行为,其已脱离实际的施工现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佟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实的内容要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书面材料或原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佟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佟某某自认叉车是空驶状态,就不是施工状态,与施工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某某附司法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第三项写明鉴定书签发日医疗终结,但无法确定鉴定书实际签发之日。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因不是资金往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佟某某所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法律并没某某规定出现场的交通费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佟某某所某某证明的问题,且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赔偿金与松辽建设公司无关。
城投公司对佟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主体和事故事实与城投公司无关,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城投公司没某某过错,对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后果与城投公司无关,所以城投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因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无法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进行确认,步道板工程的施工情况属实,城投公司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接受哈尔滨市市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项目的投资与运营工作,具体工程的施工是由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承包人即松辽建设公司来负责的,所以松辽建设公司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实的内容要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书面材料或原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佟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城投公司无关,鉴定第二项2人护理42天,在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中已经计算,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因不是资金往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佟某某所某某证明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该收据中体现的内容与城投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赔偿金与城投公司无关。
市建委对佟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主体和事故事实与市建委无关,市建委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建委没某某过错,对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害后果与市建委无关,所以市建委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施工范围在人行道上,周立忠不是在施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实的内容要经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书面材料或原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也不能证实佟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市建委无关,鉴定第二项2人护理42天,在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中已经计算,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使用有异议,因不是资金往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佟某某所某某证明的内容与市建委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该收据中体现的内容与市建委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赔偿金与市建委无关。
佟某某对松辽建设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城投公司与松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松辽建设公司不能以此合同作为免除其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该合同反证了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均已预见到在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易发生与施工有关的事故,且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从此点说,事故责任应该由城投公司和松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需另案解决。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城投公司发包的,该事实应作为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地点星悦宾馆在新江桥街东侧,恰恰是在施工现场毗邻区域,与施工地点相差距离不足5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某某松辽建设公司的公章,由于周立忠本人没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可以反映出涉案车辆通过租赁合同转化成施工车辆,周立忠同时也是该车辆驾驶人员,其身份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据此松辽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市建委对松辽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不是合同主体,故无法判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佟某某对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城投公司与松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城投公司不能以此合同作为免除其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该合同反证了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均已预见到在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易发生与施工有关的事故,且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从此点说,事故责任应该由城投公司和松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至于双方责任划分问题,需另案解决。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城投公司发包的,该事实应作为判决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松辽建设公司、市建委对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周立忠未到庭,未质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周立忠驾驶叉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时,与行人佟某某、刘金凤相刮,造成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某、刘金凤无事故责任。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佟某某伤后就诊于医大一院和海员医院,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24163.41元;在海员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18921.10元。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四,系刊登在网站上的新闻,能够证明自2014年6月起,哈尔滨市东西大直街铺装新型步道板,从和兴路到太平二商店,全长18.80公里,事故发生在该工程附近。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经该中心鉴定,1、佟某某的损伤属二级残;2、2人护理42日后,1.5人护理终生;3、至鉴定书签发日行医疗终结;4、不支持营养费;5、支持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终结后不支持康复费用;6、支持轮椅一辆,价值800元,平均使用年限为6.5年。佟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4400元。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九,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其子孙振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尚未成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五,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佟某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佟某某举示的证据八,系非正规票据,且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松辽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与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同一份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6月2日,松辽建设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东西轴线景观大道改造工程—人行道模制混凝土铺装工程第七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松辽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新道街至新江桥街(北侧),工程内容为人行道模制混凝土系统铺装、部分边石提高、破损更换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4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7号门前处,不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但在施工范围附近。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松辽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系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6月1日,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松辽建设公司为甲方(承租方),周立忠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约定松辽建设公司租赁周立忠的叉车,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机械使用地点、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松辽建设公司与周立忠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作为佟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佟某某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其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24163.41元(医大一院)、康复费18921.10元(海员医院),共143084.51元,均系其治疗花费,有医大一院和海员医院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孙振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故应计算至其18周岁,即计算5年;因孙振东还有一名抚养人,即佟某某的丈夫孙金成,故佟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0元/年×5年÷2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主张的颅骨修复费35000元、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每6.5年更换一次,共计算20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34352.92元(3399.50元/月×1个月×2人+155.58元/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但每天的工资155.58元过高,其应得的护理费应调整为1233338.6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397元(3399.50元/月×6个月),系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没某某工作,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考虑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支持其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佟某某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行医疗终结,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得的误工费应为4817.05元(9634.10元/年÷12个月×6个月)。佟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15000元,因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佟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对其要求免交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相应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143084.51元(124163.41元+18921.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颅骨修复费3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护理费1233338.6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误工费4817.05元(9634.10元/年÷12个月×6个月);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0元/年×5年÷2人);
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每6.5年更换一次,共计算20年)];
八、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合计1609087.96元,由被告周立忠与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1.79元(原告佟某某已预付2072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佟某某已预付),均由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其已预付的6472元,并将剩余的案件受理费17209.79元交至本院。被告周立忠对以上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作为佟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佟某某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故其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24163.41元(医大一院)、康复费18921.10元(海员医院),共143084.51元,均系其治疗花费,有医大一院和海员医院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孙振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故应计算至其18周岁,即计算5年;因孙振东还有一名抚养人,即佟某某的丈夫孙金成,故佟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0元/年×5年÷2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主张的颅骨修复费35000元、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每6.5年更换一次,共计算20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34352.92元(3399.50元/月×1个月×2人+155.58元/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但每天的工资155.58元过高,其应得的护理费应调整为1233338.6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397元(3399.50元/月×6个月),系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没某某工作,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考虑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支持其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佟某某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行医疗终结,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应得的误工费应为4817.05元(9634.10元/年÷12个月×6个月)。佟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15000元,因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佟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对其要求免交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相应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143084.51元(124163.41元+18921.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颅骨修复费3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护理费1233338.6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40794元/年×20年×1.5人);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误工费4817.05元(9634.10元/年÷12个月×6个月);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0元/年×5年÷2人);
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轮椅更换费2400元[800元/次×3次(每6.5年更换一次,共计算20年)];
八、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合计1609087.96元,由被告周立忠与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1.79元(原告佟某某已预付2072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佟某某已预付),均由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其已预付的6472元,并将剩余的案件受理费17209.79元交至本院。被告周立忠对以上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孟祥秋
审判员:付百万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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