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长春,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王震,房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范吉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湖北新华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商贸城7楼。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
原告余长春与被告范吉某、湖北新华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范吉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震、韩广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新华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未派人参加诉讼,被告范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6时45分,被告范吉某驾驶鄂c×××××号轿车从十堰往房县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大桥北端路段,因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与前方原告余长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房公交认字[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吉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长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余长春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80016.90元(其中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79632.90元,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开支检查费384元),房县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伴脑疝形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及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6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长春重型脑外伤遗留边缘智能状态及颅骨缺损、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评定为x(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4%;余长春重型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21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余长春因事故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提起诉讼。
原告余长春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01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40元/天=3800元、3、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4、护理费210天×74.11元/天=15563.1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28元,共计285350.8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余长春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余长春的经济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8001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40元/天=3800元,3、营养费50天×40元/天=2000元,4、护理费210天×74.11元/天=15563.1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500元,共计281622.80元。
另查明,1、被告范吉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湖北新华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办理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余长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原告余长春于发生事故当年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被告范吉某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案件未能正常审理,余长春因此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余长春撤回起诉,余长春撤回起诉后,又于本次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16时45分,被告范吉某驾驶鄂c×××××号轿车从十堰往房县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大桥北端路段,因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与前方余长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长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吉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长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所以,对原告余长春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余长春、被告范吉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范吉某所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余长春依法享有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上述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范吉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余长春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部分,由原告余长春、被告范吉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而对于被告范吉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赔偿金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相关争议的认定:1、原告余长春于发生事故当年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告余长春主张的90天营养费请求,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缺少医疗机构的证明,鉴于余长春的损伤情况,本院酌定以50天营养日为准计算营养费。3、原告余长春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过错和实际损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4、原告余长春主张交通费128元,因缺少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损失赔偿的确认:原告余长春的经济损失281622.80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5563.1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4305.9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00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185816.90元,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余长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05.90元。原告余长春的经济损失281622.80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原告余长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05.90元后的余额部分为177316.90元,根据以责论赔原则,由原告余长春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77316.90×30%=53195.07元,由被告范吉某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77316.90×70%=124121.83元,对于范吉某所应承担的124121.83元经济损失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余长春50000元×(1-15%)=42500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支付的42500元后,被告范吉某尚应赔偿原告余长春经济损失8162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余长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05.9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支付104305.9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4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36805.90元。
二、被告范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长春各项经济损失81621.83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三、驳回原告余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范吉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49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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