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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公司职员。
被告余乙。

原告余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余乙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马某、被告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本市某号底层房屋为公有房屋,原承租户为原、被告之父余某,于1986年4月5日报死亡。1998年2月18日,被告某公司擅自将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余乙。原告直至2011年1月余乙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公示时才知晓变更情况。原告认为其自出生即在该房屋居住,户口亦一直在该房屋,1982年,因余乙结婚,原告基于兄弟情谊将房屋让给余乙居住。余乙的户口是1986年10月才从安徽迁入南区街房屋,此时原租赁人余某已去世半年多,故该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是原告。被告某公司擅自变更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某公司指定被告余乙为某号底层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原告余某提供下列证据:1、余乙的租用公房凭证;2、更改户名申请书、房屋管理签报;3、余某的居民户口簿;4、余乙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5、端某的证言,证明房屋由余乙出租。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余某自认其自1982年起就已搬出某号底层房屋,在同号内的自有私房居住,且其于1994年获单位增配某路房屋一间,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物业公司在更改户名时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从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公房租金,被告余乙又长期将系争房屋出租并于2011年6月与动迁组签订了动迁协议,原告表示对系争房屋的户名变更情况不清楚是不符常理的。
被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住房调配单;2、房屋管理签报及更改户名申请书。
被告余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某号底层房屋原承租人是原、被告父亲。父亲为原告结婚在天井搭了一间房屋给原告,该房屋为私房,原告是产权人,面积为38平方米;1994年,因为居住困难,原告单位分配原告一套某路的房屋,所以系争房屋应该由被告承租。另,其已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并向物业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将房屋交给动迁公司了。
被告余乙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余乙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据5,其从2005年到2011年将房屋租借给端某。
原告余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余乙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余乙系兄弟关系。系争本市某号底层房屋(面积12.8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原、被告父亲余某。
原告余某原居住于系争房屋,1979年结婚后,原告居住至在该处天井搭建的过街楼内,居住至今。1982年,被告余乙自安徽插队返沪后,携妻、女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余某、被告余乙之父余某居住于过街楼下。1986年4月5日,余某过世。同年10月,余乙户口自安徽迁回系争房屋。1994年,原告单位增配原告某室公有居住房屋(使用面积14.7平方米)一间。1996年1月,原告取得居住的搭建房屋的产权(房屋座落为某号乙、建筑面积38.2平方米)。
1998年,被告余乙向某公司提出更改户名申请。同年,某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余乙。
2003年,被告余乙一家搬出系争房屋居住,并将系争房屋予以出租。2011年1月,余乙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生效,被告余乙已向被告某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
另查明,本市某号住址处有户口簿两本。一本为余乙(户主)、马菊花、余秀文三人,另一本为余某(户主)、吴翠兰、余登云、余珏含四人。
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余某自1994年获单位福利分房、1996年又取得搭建房屋产权之时,其即已丧失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当时,被告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作出的指定被告余乙为承租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本案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被拆迁,权利依附的载体亦已不存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余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司指定余乙为本市某号底层房屋承租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司指定被告余乙为本市某号底层房屋承租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生

书记员: 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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