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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传中、田某某等与卢某某、侯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传中
田某某
杨学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侯立国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原告余传中。
原告田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学林、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侯立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负责人马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彭彬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
原告余传中、田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侯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传中、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侯立国、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传中驾驶豫N×××××-豫L×××××挂车辆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黑B×××××-蒙E×××××挂车辆、杨晓东驾驶的黑A×××××-黑A×××××、王志飞驾驶的赣H×××××-赣H×××××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豫L×××××挂车辆驾驶人余传中及其乘车人田某某、赣H×××××-赣H×××××挂乘车人余继亮受伤,黑B×××××-蒙E×××××挂、豫N×××××-豫L×××××挂货物损坏,蒙E×××××挂、豫N×××××-豫L×××××挂、赣H×××××-赣H×××××挂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
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分为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余传中负事故主责,卢某某负次责,田某某无责;第二次撞击,王志飞负事故主责,余传中负次责,卢某某、杨晓东、田某某、余继亮无责。
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考虑事故各方对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余传中55%、卢某某15%、王志飞30%、杨晓东无责。
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传中、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黑B×××××-蒙E×××××挂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志飞驾驶的赣H×××××-赣H×××××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612.4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4)误工费52431元、(5)护理费19964元、(6)住宿费2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278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9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2)鉴定费(人伤)2000元、(13)车损103300元、(14)评估费6190元、(15)施救费19850元;(16)鉴定费8000元。
医疗项下第(1)至(3)项共计246012.46元,伤残项下第(4)项至(12)项共计314308.4元,财产损失项下第(13)项至(16)项共计137340元。
总计697660.86元。
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972.0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4)误工费26215元、(5)护理费8290元、(6)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07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
医疗项下第(1)项至(3)项共计101972.09元,伤残项下第(4)项至(10)项共计96497元。
总计198469.09元。
医疗项下共计347984.55元;伤残赔偿项下410805.4元;财产项下137340元。
总计896129.95元,首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2100元,余884029.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原告余传中与田某某的损失比例为:医疗费项下20000元余传中占71%获赔14200元,田某某占29%,获赔5800元);伤残项下220000元余传中占77%获赔169400元,田某某占23%获赔50600元)。
原告余传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获赔4000元,综上余传中共在交强险中获赔187600元,田某某共在交强险中获赔56400元。
原告余传中保险不足部分510060.86元按卢某某15%、王志飞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某某、侯立国赔偿余传中76509.13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余传中153018.26元;原告田某某保险不足部分142069.09元按以上比例由被告卢某某、侯立国赔偿21310.36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42620.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2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28200元;
三、被告卢某某、侯立国赔偿余传中76509.13元,赔偿田某某21310.36元;
四、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153018.26元,赔偿田某某42620.73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
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卢某某、侯立国承担1558.5元,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担3117元,原告承担5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传中驾驶豫N×××××-豫L×××××挂车辆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黑B×××××-蒙E×××××挂车辆、杨晓东驾驶的黑A×××××-黑A×××××、王志飞驾驶的赣H×××××-赣H×××××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豫L×××××挂车辆驾驶人余传中及其乘车人田某某、赣H×××××-赣H×××××挂乘车人余继亮受伤,黑B×××××-蒙E×××××挂、豫N×××××-豫L×××××挂货物损坏,蒙E×××××挂、豫N×××××-豫L×××××挂、赣H×××××-赣H×××××挂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
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分为两次撞击,第一次撞击余传中负事故主责,卢某某负次责,田某某无责;第二次撞击,王志飞负事故主责,余传中负次责,卢某某、杨晓东、田某某、余继亮无责。
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考虑事故各方对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余传中55%、卢某某15%、王志飞30%、杨晓东无责。
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传中、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黑B×××××-蒙E×××××挂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志飞驾驶的赣H×××××-赣H×××××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612.4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4)误工费52431元、(5)护理费19964元、(6)住宿费2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278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9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2)鉴定费(人伤)2000元、(13)车损103300元、(14)评估费6190元、(15)施救费19850元;(16)鉴定费8000元。
医疗项下第(1)至(3)项共计246012.46元,伤残项下第(4)项至(12)项共计314308.4元,财产损失项下第(13)项至(16)项共计137340元。
总计697660.86元。
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972.0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4)误工费26215元、(5)护理费8290元、(6)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07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
医疗项下第(1)项至(3)项共计101972.09元,伤残项下第(4)项至(10)项共计96497元。
总计198469.09元。
医疗项下共计347984.55元;伤残赔偿项下410805.4元;财产项下137340元。
总计896129.95元,首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2100元,余884029.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原告余传中与田某某的损失比例为:医疗费项下20000元余传中占71%获赔14200元,田某某占29%,获赔5800元);伤残项下220000元余传中占77%获赔169400元,田某某占23%获赔50600元)。
原告余传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获赔4000元,综上余传中共在交强险中获赔187600元,田某某共在交强险中获赔56400元。
原告余传中保险不足部分510060.86元按卢某某15%、王志飞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某某、侯立国赔偿余传中76509.13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余传中153018.26元;原告田某某保险不足部分142069.09元按以上比例由被告卢某某、侯立国赔偿21310.36元,由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42620.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2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各项损失共计938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28200元;
三、被告卢某某、侯立国赔偿余传中76509.13元,赔偿田某某21310.36元;
四、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原告余传中153018.26元,赔偿田某某42620.73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
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卢某某、侯立国承担1558.5元,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担3117元,原告承担5714.5元。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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