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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基雄
原告何某,个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89号。
负责人薛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因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理赔义务。原告与许家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合法,原告先行对许家斌进行了赔偿,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70元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有理、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因被告不予赔付其垫付款项而诉至法院,故对被告抗辩的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7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因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理赔义务。原告与许家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合法,原告先行对许家斌进行了赔偿,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70元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有理、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因被告不予赔付其垫付款项而诉至法院,故对被告抗辩的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7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方海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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