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青连,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杨丹,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XX,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青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5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面瘫、乳突炎)300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258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530元,住宿费905元、诉讼所有费用1713元、交通费2960元、误工费58500元、右耳残疾费15000元,合计费用为2349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杨丹驾驶牌号为川H×××××小型轿车由旺苍县南阳村向东河镇虎尾街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XX驾驶的无号牌国本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青连不负责任。原告何青连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4991元。被告杨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标准有异议,青林医院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应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除脚部钢板外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同时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构成伤残等级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伤残鉴定来判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交通费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过高与伤情和误工损失不相符,误工天数应截止到评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何青连搭乘被告XX驾驶的无号牌国本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丹驾驶号牌为川H×××××小型轿车在东河镇虎尾街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青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旺公交认字【2017】第5108212017030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其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被告XX驾驶的摩托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XX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车辆登记的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距骨外下缘撕脱性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肾盂积水。在该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距骨外下缘撕脱性骨折,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肾盂积水;6.右耳挫伤,右耳鼓室积血,右耳颞骨骨折,右耳混合性耳聋;7.右侧面部不适。医嘱:全休6月,出院后4周、2月、4月、6月、8月、1年,其后每年只门诊复查X片,患肢暂不负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膝踝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术后骨折不愈合或者内固定松动或者断裂或者迟发性感染需再次手术。若骨折愈合则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及取内固定时间,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影像资料患者自带,禁烟酒。我科及五官科密切随访。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右侧鼓室积血及右侧面部紧绷感。另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另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大约需要8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在该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3584.83元,门诊医疗费837.5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到旺苍县青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头部外伤后遗症;2.右耳乳突炎;3.右侧外伤性面瘫;4.鼻中隔偏曲。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乳突炎;2.右侧外伤性面瘫;3.颅脑外伤性后遗症;4.鼻中隔偏曲;5.鼻窦炎(I型2期);6.右侧上颌窦粘液囊肿;7.肥厚性鼻炎(慢性);8.脑动脉供血不足;9.右侧外踝骨折术后,原告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842.47元,门诊医疗费1322.57元。原告从旺苍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以及在青林医院出院后先后前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鼻喉科、神经外科、外科进行检查治疗,还在旺苍仁康医院、旺苍县卫生站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82.72元,并在广元市利州区及旺苍县药店购买消炎镇痛、舒筋活血等药品用去1801元,截止2018年3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0671.09元,其中被告杨丹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XX支付医疗费1207.92元;被告锦泰财保广元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23463.17元。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先予执行1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杨丹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560元,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用于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3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右腿距骨外侧粉碎性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被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何青连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何青连提交了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四川省人民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票据2张,金额450.37元,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票据4张,金额54.87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骨科票据共4张,金额128.80元,旺苍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20元,旺苍仁康医院外科票据2张78.20元,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732.24元。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广元至成都往返火车票2张,金额93元,并提交广元市车费定额发票10张,金额180元,合计为273元。案件审理中,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对原告右腿伤残等级及右耳伤情是否构成残疾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遂放弃鉴定申请。经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对其右耳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但原告表示目前右耳尚需治疗,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右耳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另查明,被告杨丹系川H×××××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锦泰财保广元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XX所有的无号牌国本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即外出务工,先后在旺苍县从事蔬菜、粮油的贩卖和经营,受伤前一年在外省受他人雇请开货车,其生活开支来源于务工收入,并于2017年3月在旺苍县购买小产权房。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旺苍青林医院住院病历、旺苍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2张、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24422.41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7张,金额682元、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金额9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18张,金额2200.60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发票4张,金额1256.78元、旺苍县长滩村卫生站处方14张、医疗费发票14张,金额1294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金额1119元、旺苍县中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168.06元、旺苍仁康医院门诊发票16张,金额553.20元、旺苍青林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5张,金额7165.04元、广元利州区心堂药店蜀门南路店和市场街店发票各1张,金额计1781元、旺苍平安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20元;重审提交的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金额450.37元、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54.87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128.80元、旺苍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20元、旺苍仁康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78.20元、北京住宿票据6张,金额650元、广元至北京往返车票、广元至成都往返车票、残疾器具收据3张、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1份、小产权房买卖合同1份、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1份、居民生活用电登记表1份、被告提交的收条(领条)3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保险公司资金支付电子凭证1份、本院先予执行裁定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何青连与被告杨丹、XX、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8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何青连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1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7)川0821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重新立案,由本院审判员傅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乐天、杜志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连、被告XX、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身体伤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丹、XX因为各自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为被告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车辆登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XX按照20%承担责任,被告杨丹按照80%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杨丹为案涉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有义务在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三被告垫支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否属实和应当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初诊医院旺苍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检查明确记载原告伤情为:1.颅底骨折;2.右距骨外下缘撕脱性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肾盂积水,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距骨外下缘撕脱性骨折,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肾盂积水;6.右耳挫伤,右耳鼓室积血,右耳颞骨骨折,右耳混合性耳聋;7.右侧面部不适,医嘱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右侧鼓室积血及右侧面部紧绷感。因此,此后原告到青林医院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耳部伤情检查和治疗及外科骨科治疗,并持续在仁康医院及长滩医院进行治疗,其检查和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应当认定其检查治疗费用。关于原告在利州区心堂购买药品的费用,因系持续治疗且所购药品均是镇痛消炎舒筋活血的药物,亦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疾病,可以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重审期间另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也是对右耳伤情的继续治疗所花费用,也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锦泰财保广元支公司要求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的要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自费药品及应当按照15%扣减自费药品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再扣减。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住院86天,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其陈述事故发生前在山西开车,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旺苍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被告锦泰财保广元支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但因该伤残鉴定仅是对原告右距骨的伤残等级鉴定,而原告右耳伤情并未进行评定,还在继续治疗中,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医嘱的全休期届满的第二天,出院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医嘱全休六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当算至2017年11月24日,其误工天数为全休6月共计154天+68天(旺苍县人民医院,)=222天,因原告在青林医院住院的时间在全休六个月的时间内,因此对在青林医院的住院误工天数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5个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均在旺苍县本地,因此应当按照旺苍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在旺苍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经主治医生开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右侧鼓室积血及右侧面部紧绷感,原告也确因右耳及右侧面部不适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医院的耳鼻喉科、神经外科等进行检查治疗,且原告此后到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右距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但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上述医院所在地的次数及提供的有效车旅费发票进行综合确认,并扣除被告XX包车陪同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一次的往返车费,住宿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距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得到残疾赔偿。但其请求右耳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右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无法确定其赔偿金额,故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右耳伤残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在其右耳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务工,生活开支全部依靠务工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后续治疗费,旺苍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注明原告右距骨骨折取内固定需要8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包含其右耳伤情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治疗应当花费多少费用,因此超出医嘱预计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之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受伤后,购买了轮椅,便椅及拐杖,被告锦泰财保广元支公司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原告右距骨受伤属实,并因此造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购买上述器具便于生活起居,也是在情理中,且上述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因为其治疗医院及主治医生均未在出院证明和病历中嘱咐加强营养,故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右距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且该请求金额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根据以上评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71.09(原审提交票据总和)+732.24元(重审提交票据总和)=41403.33元;2、护理费:县医院住院68天,旺苍县青林医院住院18天,共计86天,费用为(37401元/年÷365天)×86天=881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4、交通费:①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4月19日、5月13日、5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前往广元市中心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扣减XX包车到广元陪原告检查的一次往返,原告自己到广元检查往返共5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往返1次,自费到广元共计6次,路费为:2人(陪同1人)×25元/人/单边×2(往返)×6次=600元;②2018年1月25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路费:旺苍汽车直达成都127元(有车票)+成都到广元火车46.50元(有车票)+广元到旺苍车费25元=198.50元;③2018年4月28日再次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路费:广元到成都46.50元(有往返火车票)×2(往返)+25元(旺苍到广元单边)×2(往返)=143元;④2017年6月19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路费:390元(巴中到北京单边,有车票)+382元(北京到广元,有车票)+25元(广元到旺苍单边)×2(往返)=822元;⑤在广元、成都及北京尤其考虑到成都、北京的交通状况再兼顾原告的身体状况,上述地区市内交通费另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总计为:2263.50元;5、住宿费:650元(北京住宿票据);6、误工费:69063元/年÷365天×222天=42005.44元;7、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右距骨十级伤残系数)=61454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取内固定的花费);9、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10、法医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73418.57元。根据双方责任和已经支付部分费用情况,各方当事人还应当承担费用本院核算如下:1、被告锦泰保险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费用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下余53418.57元,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为52418.57元,由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80%即41934.86元赔偿原告,被告XX按照20%即10483.71元赔偿原告;3、锦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丹按照80%即800元赔偿原告,被告XX按照20%即200元赔偿原告;4、锦泰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原告的18000元,应当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同时被告杨丹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560元及检查费1000元,计12560元也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由锦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丹,但因为被告杨丹还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800元,可以在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杨丹的费用中抵扣,因此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20000+41934.86-18000-(12560-800)元=132174.86元,被告锦泰公司应当支付杨丹的费用为11760元;5、被告XX应当赔偿原告的10483.71元,加上还应当承担的法医鉴定费200元,计10683.71元,扣减已经负担的1207.92元检查费,XX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9475.79元。被告XX在法庭陈述被告杨丹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检查费是自己给杨丹转交原告的,因杨丹未到庭无法核实,可由杨丹和XX在庭外自己对账后进行清结。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青连132174.86元;二、被告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青连9475.79元;三、被告锦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丹垫支费用11760元;四、驳回原告何青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杨丹负担914元,被告XX负担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 弘
审判员 蒋乐天
审判员 杜志义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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