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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崔某某、田某某、刘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崔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刘某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静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胡立华,均系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军人,沧州市肃宁县人。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沧州市肃宁县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刘坤然,均系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田某某、刘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刘某刚,被告崔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刘坤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同诉称,2014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刘某刚驾驶车号为冀EPU318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宁县德善街与石坊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崔某某醉酒驾驶的车号为冀J117HU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乘坐在冀EPU318号小客车的五原告亲属王双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坐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王双虎等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付。经查车号为冀J117HU轿车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车号为冀EPU318小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均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王双虎生命权丧失,给五原告带来无以附加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371元(其中财产损失259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
2、死者王双虎的住院病历2份,欲证明死者王双虎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死者王双虎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死者王双虎的死亡原因;
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计6张,金额8561.9元,欲证明抢救王双虎造成的医疗损失;
5、尸检报告书,欲证明死者王双虎的死亡原因;
6、王双虎死亡证明信,内容是王双虎户籍已注销;
7、交通费(运尸费)、车辆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交通费花去6500元,施救费花去2400元;
8、冀EPU318小客车的车损报告,欲证明死者王双虎车辆的损失为25967元;
9、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田某某主体适格;
10、宁晋县四芝兰镇大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死者王双虎家庭基本情况证明及被抚养人张某某的子女情况证明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11、冀J117HU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系事故车冀J117HU轿车车主为田某某;
12、赔偿清单,内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详细损失。
被告刘某刚辩称,我属于无偿帮工,对五原告何某某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刚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所驾车辆冀J117HU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200000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6018部队62分队立案受理,请法院注意司法程序。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肃宁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苏宁涉嫌机动车交通肇事罪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6018部队62分队立案受理。
2、崔某某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崔某某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崔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4、崔某某的军籍证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崔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案件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117HU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险额为2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且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保单免责声明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冀EPU318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种,保险限额5万元,此次事故为两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前请求法庭先于剔除冀J117HU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并按照冀EPU318在事故当中所付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本案存在驾驶证无效或其他拒赔情况。我司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刚驾驶车号为冀EPU318小客车拉载王双虎、王中良、张玉龙、巨玉龙、王聚宁、窦建中、李立波与崔某某醉酒冀J117HU轿车驾驶拉载张建业、胡二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崔某某醉酒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刘某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双虎等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故被告崔某某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某某系醉酒驾驶,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冀J117HU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PU318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被告田某某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五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告刘某刚预留2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刘某刚的损失,剩余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五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另案原告李立波按损失比例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8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37.4元,护理费为37.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交通费(运尸费)6500元、施救费2400元、冀EPU318小客车车辆实际损失费25967元、车损公估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双虎的被抚养人张某某共有六个子女,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为5111.7元。五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02771.4元。在与同一交通事故另两个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01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32190.6元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计算为162533.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因被告崔某某系醉酒驾驶,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对于五原告剩余30%的损失69657.2元,因被告刘某刚与王双虎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刚造成他人损害的,王双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何某某等人要求被告刘某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双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王双虎所有的冀EPU318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30%计算,损失为61507.0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何某某等人50000元。冀EPU318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五原告何某某等人79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058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253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910.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李立波承担33元,被告崔某某承担84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刚驾驶车号为冀EPU318小客车拉载王双虎、王中良、张玉龙、巨玉龙、王聚宁、窦建中、李立波与崔某某醉酒冀J117HU轿车驾驶拉载张建业、胡二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崔某某醉酒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刘某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双虎等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故被告崔某某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某某系醉酒驾驶,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冀J117HU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PU318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被告田某某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五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告刘某刚预留2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刘某刚的损失,剩余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五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另案原告李立波按损失比例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8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37.4元,护理费为37.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66元、交通费(运尸费)6500元、施救费2400元、冀EPU318小客车车辆实际损失费25967元、车损公估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双虎的被抚养人张某某共有六个子女,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为5111.7元。五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02771.4元。在与同一交通事故另两个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01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32190.6元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计算为162533.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因被告崔某某系醉酒驾驶,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对于五原告剩余30%的损失69657.2元,因被告刘某刚与王双虎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刚造成他人损害的,王双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何某某等人要求被告刘某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双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王双虎所有的冀EPU318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30%计算,损失为61507.0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何某某等人50000元。冀EPU318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五原告何某某等人79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058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253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910.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李立波承担33元,被告崔某某承担84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210元。

审判长:沈朝儒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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