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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何某某
陈少波(海南万宁和谐法律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现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在万宁市大茂镇从事钢材销售。
2013年,被告建造房屋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由于原、被告双方交易后关系比较熟悉,被告进货时资金周转不便,原告便让其拖欠一并归还。
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665元,被告也在原告书写的钢筋欠款条上签名确认。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665元。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665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建房,便与原告购买钢材,但总觉建房钱不够,便与原告何某某商量,原告同意被告欠款。
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人民币七、八万元,结帐后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7665元。
后来,原告两次上门要求还款,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再暂欠一段时间。
被告从未否认欠款事实。
原告何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2013年8月14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是事实,欠条是我签名。
被告冯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长期在万宁市大茂镇从事钢材销售。
2013年,被告建造房屋到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购买钢筋时因资金周转不便,便与原告何某某商量,原告同意被告拖欠货款。
后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665元,被告也在原告书写的钢筋欠款条上签名确认。
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66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购买钢筋,拖欠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27665元。
在庭审中,被告对拖欠货款人民币27665元的事实也已承认。
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冯某某未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尚欠货款27665元,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以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27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购买钢筋,拖欠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27665元。
在庭审中,被告对拖欠货款人民币27665元的事实也已承认。
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冯某某未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尚欠货款27665元,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以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27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杏

书记员:吴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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