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望都县望都镇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柱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北陈某某091号。
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陈某某委会)、张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北陈某某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多次找被告望都县北陈某某委会及辖区镇、县、市等相关单位,应属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某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本村土地,承包土地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认为三原告因户籍迁移至保定市北市区而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三原告是否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原告与被告北陈某某委会的事,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联,事实上被告北陈某某委会已给付了三原告的补偿费,只是由被告张某某支取了,且原告何某某已放弃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何某某否认,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现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支取的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应返还三原告。被告望都县北陈某某委会在明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三原告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将三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存有过错。对被告张某某返还三原告补偿费及利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交通费损失5360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36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望都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原告负担47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4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多次找被告望都县北陈某某委会及辖区镇、县、市等相关单位,应属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某某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本村土地,承包土地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认为三原告因户籍迁移至保定市北市区而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三原告是否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原告与被告北陈某某委会的事,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联,事实上被告北陈某某委会已给付了三原告的补偿费,只是由被告张某某支取了,且原告何某某已放弃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何某某否认,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现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支取的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应返还三原告。被告望都县北陈某某委会在明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三原告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将三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存有过错。对被告张某某返还三原告补偿费及利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交通费损失5360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36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望都北陈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原告负担47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4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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