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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波与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文波
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
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文波。
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道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文波诉被告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胜,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波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由于该酒店工作人员刚用拖把拖了磁砖地面,地面非常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经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7018元。
经黄石市求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自出院之日起需继续休息6个月,1人护理1个月。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致残的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871.4元(医疗费1701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元,合计172602元×7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文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籍登记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14年。
第二组证据、下陆公安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录像资料,拟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时因地面湿滑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病历、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等情况。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第五组证据,ct片,拟证明拍片检查时间。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是自身醉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餐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光碟,拟证明:1、原告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走路不稳。
原告摔倒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尽安全提示义务;3、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第二组证据、地面磁砖照片、瓷砖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证明,拟证明地面磁砖为防滑砖,合格产品,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组证据,楼面保洁员职责,拟证明楼面保洁员职责要求,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中的病历、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鉴定鉴定意见、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已经重新进行了鉴定,原鉴定意见不应采信,ct片的姓名是付文波不是原告,该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光碟不能证明原告醉酒,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可信度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瓷砖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楼面保洁员职责不能证明执行时间。
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ct片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就诊时间,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病历、鉴定费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
因已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因照片、楼面保洁员职责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界定其制作时间,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瓷砖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证明,仅能证据被告大厅所用磁砖属合格产品,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无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原告所在包厢喝了6瓶白酒的事实,原告承认其所在包厢拿了6瓶白酒,其中自带5瓶,在被告处拿了1瓶,但辩称6瓶开了4瓶未喝,带回家了,因其辩解意见不合情理,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证人关于其所在包厢喝了6瓶白酒的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因电信公司组织代理商聚餐,到被告处就餐,原告所在二楼包厢有14人,中午12时左右开始吃饭,下午16时左右,该包厢就餐人员陆续走出包厢,该包厢喝了6瓶白酒。
原告从包厢出来后和其他代理商一起进入酒店后面宾馆休息、娱乐。
当天晚上被告酒店大厅举办过酒席,酒席散后,19:20左右,酒店服务员开始打扫大厅卫生,其中有服务员用大拖把拖过酒店大厅中间过道。
晚上19:38时许,原告在他人搀扶下进入被告酒店大厅就餐,在大厅中间过道处滑倒,随后在他人搀扶下走到就餐的餐桌前,在就坐过程中,原告整个身体溜向地面,后被人扶起。
晚上20:50许原告由他人背离被告处,当晚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17018.82元。
出院诊断:右胫、胯骨下段骨折。
长期医嘱:ⅰ级护理。
出院医嘱:1、避免右小腿剧烈运动;2、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妻子就原告在被告处进餐时摔伤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2014年12月4日,根据被告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技术处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2014年12月15日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6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文波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3、其出院后休息时间评定为五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二个月(含取内固定休息及护理时间)。
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
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018.82元,其主张1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91624元(22906元×20年×20%)。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
3、误工费。
原告主张19900元(100元×199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19天、休息5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900元(100元×169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3920元(80元×4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出根据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6008元/年的计算标准算出的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5、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50元(19天×50元/天)。
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营养费。
原告主张1140元(19天×6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7、鉴定费。
原告主张2000元。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鉴定费6000元(其中原告支出2000元、被告支出4000元)。
8、后期治疗费。
原告主张12000元。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后期治疗费10000元。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元。
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22050元(15750元×14年×20%÷2)。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15750元×14年×10%÷2)。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损失:1、医疗费17018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3、误工费16900元、4、护理费392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950元、6、鉴定费60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共计112625元(含被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摔伤,1、从其摔倒的姿势看,第一次摔倒时左脚向上扬起,右脚支撑,屁股着地,走路不稳滑倒,地面打滑是其滑倒的原因之一。
结合其伤情,原告受伤应是本次摔伤造成。
2、从被告现场管理看,原告进入酒店大厅时,酒店服务员正在打扫卫生,有服务员刚用拖把拖过服务大厅中间过道,原告在通过该过道时滑倒。
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有客人进餐的情况下,大面积打扫卫生时,应设置相关通道,便于客人安全通行,或采取相应措施对客人进行提示,防止客人在刚刚用拖把拖过的通道上行走时滑倒。
本案中被告看到原告在他人搀扶下进入酒店大厅过道时,明知过道刚打扫过较滑,被告在他人搀扶下步伐不稳,可能滑倒,却没有进行相应提示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意外发生,被告现场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3、从原告摔伤的原因分析。
从现有证据看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喝了酒,但从原告就餐时间、所在包厢喝酒的情况及被告在他人搀扶下进入酒店大厅的走路姿态看,被告中餐应该喝了酒,导致其走路不稳也是滑倒的原因之一,即使原告没有喝酒,其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到路面较滑的情况,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
结合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41650元[(112625元-1000元)×40%+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文波各项损失共计416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文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何文波负担815元(原告何文波已预交1396元),由被告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63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文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
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
: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
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018.82元,其主张1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91624元(22906元×20年×20%)。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
3、误工费。
原告主张19900元(100元×199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19天、休息5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900元(100元×169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3920元(80元×4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出根据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6008元/年的计算标准算出的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5、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50元(19天×50元/天)。
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营养费。
原告主张1140元(19天×6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7、鉴定费。
原告主张2000元。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鉴定费6000元(其中原告支出2000元、被告支出4000元)。
8、后期治疗费。
原告主张12000元。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后期治疗费10000元。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元。
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22050元(15750元×14年×20%÷2)。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15750元×14年×10%÷2)。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损失:1、医疗费17018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3、误工费16900元、4、护理费392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950元、6、鉴定费60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共计112625元(含被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摔伤,1、从其摔倒的姿势看,第一次摔倒时左脚向上扬起,右脚支撑,屁股着地,走路不稳滑倒,地面打滑是其滑倒的原因之一。
结合其伤情,原告受伤应是本次摔伤造成。
2、从被告现场管理看,原告进入酒店大厅时,酒店服务员正在打扫卫生,有服务员刚用拖把拖过服务大厅中间过道,原告在通过该过道时滑倒。
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有客人进餐的情况下,大面积打扫卫生时,应设置相关通道,便于客人安全通行,或采取相应措施对客人进行提示,防止客人在刚刚用拖把拖过的通道上行走时滑倒。
本案中被告看到原告在他人搀扶下进入酒店大厅过道时,明知过道刚打扫过较滑,被告在他人搀扶下步伐不稳,可能滑倒,却没有进行相应提示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意外发生,被告现场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3、从原告摔伤的原因分析。
从现有证据看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喝了酒,但从原告就餐时间、所在包厢喝酒的情况及被告在他人搀扶下进入酒店大厅的走路姿态看,被告中餐应该喝了酒,导致其走路不稳也是滑倒的原因之一,即使原告没有喝酒,其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到路面较滑的情况,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
结合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41650元[(112625元-1000元)×40%+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文波各项损失共计416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文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何文波负担815元(原告何文波已预交1396元),由被告黄石市八月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63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文波)。

审判长:朱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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