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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远与严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法定监护人:李某(严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远与被告严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严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75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某某、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严某某因经营花木园林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月,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105年3月15日,并于当日立借据一张。按照借款约定,原告通过万学方的账户转账50000元到被告严某某账户。2015年3月9日,被告严某某因同一原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按照约定,原告通过网银将100000元汇入被告严某某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严某某立据向原告何志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利率35‰,万学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何志远通过万学方账户将50000元汇入被告严某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3月9日,被告严某某立据向原告何志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利率40‰。原告何志远分三次将该借款汇入被告严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2015年3月4日汇款5000元,2015年3月9日分两笔汇款95000元)。
被告严某某、李某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严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李某自认被告严某某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立据向原告何志远借款,且实际获得了相应款项,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严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严某某、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何志远要求被告严某某、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志远要求支付利息975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称以树抵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志远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严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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