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彦,琼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中原镇大锡村民委员会大埇上村民小组。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大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严敏,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市中原镇大锡村民委员会大埇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埇上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父亲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代表家庭签署了承包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承包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户籍随母亲原在万宁市××镇,一直都是农业户口,2005年迁往万宁市食品公司宿舍,但是户口性质没有变更,不存在城镇户口转成农业户口的事实。2013年上诉人的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是被上诉人村民,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造假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一致。即:上诉人能否与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户口连续为农业户口及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土地,上诉人的户口2013年迁入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时,上诉人承诺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分配集体收益时上诉人按50%份额参与分配,该约定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上诉人现主张与被上诉人其他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秋芸 审判员 卢静华 审判员 王咸海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记员 林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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