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全益、何新勇等与赵某某、李灯月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全益,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球。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玉,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村民。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灯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颖。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李思颖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瑜,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高新庄村李小庄组034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李佳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西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政府西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995037-5。
负责人梁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组织机构代码:72963855-1。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传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0158-4。
法定代表人赵跃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35-3。
负责人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洋,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
负责人张益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灯林,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929105-1。
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运锋,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江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1774-4。
负责人毛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江南天河消防救援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西端七小区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9495-X。
法定代表人甘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1844-7。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奚增钊。
原审被告上饶市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88号(原带湖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6800-8。
法定代表人周晹芩。
原审被告鹰潭市顺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69098166-9。
法定代表人张强。
原审被告李书国,其余不详。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
负责人刘力明。

上诉人何全益等五人为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日17时25分许,李文勇驾驶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所有的豫N×××××(皖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84KM+400M处,与渝F×××××号小型轿车左侧刮碰后相继撞上鲁P×××××号小型轿车和皖K×××××(赣L×××××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鲁P×××××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到鄂A×××××号小型轿车,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撞上赣E×××××(赣E×××××挂)重型半挂车左尾部;皖K×××××(赣L×××××挂)重型半挂车被撞失控后撞上因故停车的皖N×××××小型轿车,同时撞到站于车旁的该车乘车人梁学云;皖N×××××小型轿车又与鄂S×××××(临)中型平板货车发生刮碰,共造成李文勇、梁学云当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李文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洋、华传同、谭运锋、梁昌俊、唐明富、魏灯林、邓江河、梁学云无责任。死者梁学云,女,生于1948年4月1日,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村民,户籍所在地为该村大路组,死前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桂路238号4栋3单元504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何全益之妻及何新勇、何新球、何新玉、何新月之母。死者梁学云及何全益夫妇于2010年5月开始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龟路238号4栋3单元5层504号与何新勇一家共同居住生活。何新勇与成都建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新勇担任建川博物馆副馆长一职,月工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12920元。何新球与四川安仁建川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何新球在该公司担任征集部职员,试用期两个月工资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2013年8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学云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委托次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病理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学云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何全益等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梁学云的近亲属等人为处理梁学云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产生了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因涉及多方主体,何全益等人就相关损失难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遂具状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院,请求判令赵某某等人连带赔偿因梁学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7904.75元、丧葬费17934元、交通费18599.50元、食宿费13604元、财产损失及尸检费6400元、家属误工费14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各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当庭查明及庭外核实,李文勇,男,生于1973年1月22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顺和乡高新庄村李小庄组034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豫N×××××(皖J×××××挂)重型半挂车肇事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赵某某、长女李思颖、长子李佳瑜、父亲李灯月等四人。李文勇所持驾照为C1型,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豫N×××××号牵引车系李文勇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集团西城公司购买,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文勇以282000元购买该车,首付30%即85000元,余款197000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分期36个月付清;分期付款期间,李文勇未付清相关款项之前,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文勇在分期付款期间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但不享有处分权;分期付款期间,李文勇使用该车所得合法收益全部归李文勇所有,李文勇因使用该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自行承担,不得追及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为豫N×××××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皖J×××××号挂车系李文勇所有,并由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汪洋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汪洋,该车由汪洋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魏灯林驾驶的鲁P×××××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书国,实际车主为李金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华传同驾驶的皖K×××××(赣L×××××挂)重型半挂车中皖K×××××号牵引车由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赣L×××××号挂车由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内。谭运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谭运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邓江河驾驶的赣E×××××(赣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赣E×××××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赣E×××××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内。梁昌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梁昌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唐明富驾驶的鄂S×××××(临)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随州市江南天河消防救援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四川省2013年6月1日起开始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4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24元/年。湖北省2013年5月1日起开始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79元/年。
审理中调解,因相关当事人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万里集团公司及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何全益等人要求赵某某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关损失的计算,法院作如下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虽死者梁学云自2010年5月开始经常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但何全益等人主张按照成都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193.6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何全益等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选择按照受诉法院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者梁学云虽生前经常居住在城市,但其已逾退休年龄,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在成都生活主要接受儿子的赡养,安度晚年,且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基于受害人死亡给家庭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故何全益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852元/年×15年=117780元。对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17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7589.50元。对于死者梁学云近亲属等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何全益等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然而虽死者梁学云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符合客观事实,但应当以合理人数在合理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次数为限,何全益等人主张的人数过多,无法律依据,法院确认以8人次为限适宜;何全益等人提交相关票据记载的期限不在交通事故期限内,部分票据或形式上有瑕疵或模糊不清或系重复性票据或不能直接客观反映何人何时因何事发生费用或相关费用无证据支持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不能完全予以认定和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法院支持何全益等人提交证据中足以认定的费用为8月2日成都至恩施的过路费390元、8月4日加油费450元、8月6日加油470元、8月6日恩施至成都过路费395元、8月13日何新勇成都至恩施火车票200元、8月14日的士费5.1元、8月15日何新勇恩施至成都火车票206元、8月3日鄂东至恩施过路费410元、8月11日恩施至鄂东过路费410元、8月15日住宿费140元,合计3076.10元;另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参照受诉法院地公务人员省外出差标准酌情支持8月2日至8月7日期间6天8人次的住宿费8640元及伙食费4800元;财产损失5200元无现场事实记载也无鉴定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尸检费1200元系进行死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亲属误工费,死者梁学云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耗费了时间精力属实,但虽然何全益等人举证证明了何新勇及何新球的职业收入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因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单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另何全益等人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余6人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受诉法院地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法院酌情支持何全益等人误工费46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学云的死亡确实给何全益等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司机李文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何全益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何全益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189685.60元,均是基于交通事故本身及善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
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豫N×××××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所涉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中,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前述答辩意见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承保其余无责车辆渝F×××××号小型轿车、鲁P×××××小型轿车、皖K×××××号牵引车、赣E×××××号牵引车、皖N×××××号小型轿车、鄂S×××××(临)号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愿意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何全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何全益等人因梁学云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总额为189685.60元,豫N×××××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总数为110000元,全部无责车辆的伤残赔偿限额总数为66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总数为176000元,没有超过何全益等人因梁学云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故豫N×××××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全益等人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何全益等人11000元。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何全益等人剩余损失13685.60元,依照前述相关规定本应先由豫N×××××(皖J×××××挂)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因肇事司机李文勇所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以此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为由抗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何全益等人剩余损失13685.60元应由李文勇进行赔偿,因李文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文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赵某某、李思颖、李佳瑜、李灯月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也没有向法院陈述愿意在李文勇遗产价值以外自愿承担赔偿义务,故确定赵某某、李思颖、李佳瑜、李灯月在李文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何全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13685.60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万里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与李文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何全益等人称豫N×××××号牵引车系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所有,万里集团公司及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抗辩该车已经卖给李文勇,万里集团西城公司仅保留所有权,何全益等人既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豫N×××××号牵引车系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文勇系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的驾驶员或李文勇与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万里集团公司及万里集团西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全益等人剩余损失13685.60元应由赵某某、李思颖、李佳瑜、李灯月在李文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何全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万里集团西城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华传同、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汪洋、魏灯林、谭运锋、邓江河、唐明富、随州市江南天河消防救援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梁昌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何全益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经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豫N×××××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全益、何新球、何新勇、何新玉、何新月因梁学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尸检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在渝F×××××号车、鲁P×××××号车、皖K×××××号车、赣E×××××号车、皖N×××××号车、鄂S×××××(临)号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内分别赔偿何全益、何新球、何新勇、何新玉、何新月因梁学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尸检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三、赵某某、李思颖、李佳瑜、李灯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李文勇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何全益、何新球、何新勇、何新玉、何新月因梁学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尸检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5.60元。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城区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华传同、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汪洋、魏灯林、谭运锋、邓江河、唐明富、随州市江南天河消防救援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梁昌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何全益、何新勇、何新玉、何新月、何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导致受害者死亡而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我国审判实践对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死者梁学云生前随子在城镇居住,虽确能给家庭生活提供一些便利,但其在城镇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未给该家庭增加直接收入,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采用优劣证据规则。《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虽为万里集团西城公司提交的唯一证据,但该合同条款能客观反映肇事车辆为万里集团西城公司所有,由李文勇管理支配和享有运营收益的事实。上诉人仅凭主观怀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商业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其权利、义务由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着重突出,投保人万里集团西城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该公司对保险内容及免责条款知情,保险公司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有免赔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李文勇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并无故意加害的主观意图,且其本人亦在本次事故中丧生,上诉人请求的20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是对因误工事实导致的误工损失的赔偿,上诉人未提交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要求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以8人标准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全益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何全益、何新勇、何新球、何新月、何新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刘继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