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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辽源市人,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邹向富,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辽源市人,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辽源市人,住长春市。
被告:张某某,男,辽源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张某某,男,辽源市人,住大连市。
被告:张某某,女,辽源市人,住大连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辽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辽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向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为姑嫂关系,1982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二哥张某甲(1999年10月17日去世)结婚,并且一直和公公张某乙(2005年5月去世)、婆婆共同生活。张某乙、张某甲均为辽源矿务局职工。在张某甲去世后的第二天,张某乙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票交给了原告,房票上的名字为张某甲。2000年辽源矿务局对该房屋进行房改,原告何某某花了5000多元参加房改,购买了此房。因为当时张某甲已经去世,原告何某某又不是辽源矿务局职工,为了取得辽源矿务局职工福利取暖费,只能将本案诉争房屋写为公公张某乙的名字。2005年5月张某乙因车祸去世,被告张某某以继承张某乙遗产之名占有该房,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原为父亲张某乙的福利房,2000年9月26日房改转变成张某乙的合法财产,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原告是张某乙二儿子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于1999年10月16日死亡,张某乙于2005年死亡。鉴于原告丈夫张某甲先于其父亲死亡,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丧失了法定继承人资格,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为我父亲张某甲的福利住房,2000年房改时,我和我母亲花了5000元购买的。当时由于我的父亲张某甲已经去世,享受不到取暖费的补贴。我母亲何某某单位没有取暖费的补贴,父亲在世时,我们一家三口人和我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当时我爷爷名下也有住房(即某小区某室),在我爷爷张某乙又不能享受两份取暖费补贴的情况下,而我大姑即被告张某某有正式工作,名下又没有住房,这样能够享受取暖费的补贴,当时张某某离婚又住在我爷爷张某乙名下的某小区某室,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是我父亲的福利住房,由我爷爷张某乙申请此房更名,房产部门不予受理,所以,最终将原本我爷爷张某乙名下的房子更名为张某某。我家三口和爷爷张某乙一直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何某某参加房改购房后为了取暖费的补贴才将该房登记在我爷爷张某乙的名下。我向法院主张与原告何某某共同享有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张某某辩称:1958年,父亲张某乙的单位分配给他两套住房,后来文革期间被收回一套房,只留下住房一套。1971年,我被分配到了四川省攀枝花市,此后一直离家在外,每年仅有一次探亲假。1983年,因为工作上的方便和职务上的特殊需要,我父亲的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我父亲。1999年,二弟(张某甲)病危,我回老家护理了一个月才返回四川。2000年母亲病重,2005年父亲去世,我都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回到老家。父母在世时也没向我们提出过家产处理的意见和建议。这次我建议法院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以协调为主,这样亲情还在,如协调不成,同意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张某某辩称:张某乙是我父亲,生前住本案诉争房屋。此住所是83年辽源矿务局矿山机械厂分给当时任该厂总工程师的父亲张某乙的干部楼。隶属父亲张某乙。以后房改更名等一切事情我一概不知情。
张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张某乙于1983年单位分的福利房,直到我父亲2005年去世之前,一直在此居住。张某甲(二哥)单位从来没有给他分过福利房,张某甲1994年患癌症,在此期间从未工作,1995年搬走了,说房子犯病,不在此地住,1999年去世。张某甲搬走后,张某某(姐姐)一直伺候父母,直到老人去世,何某某从来没有伺候过两位老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1997年,何某某用非法手段把房照改成张某甲的名字,这是违法的,房子应该是我父亲的,按《物权法》规定此房就应该是我父亲的。我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但我并未放弃继承权,我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重审时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六份。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职工矿龄津贴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旧公有住房出售结算卡复印件一份、职工折扣工龄证明复印件两份、辽源矿务局交款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辽源矿务局房改前归张某甲所有,原告何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是何某某的财产。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交款单证明不了是原告交的款。被告张某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计四份。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月份房费收缴单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公证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何某某所购买,张某乙已在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上认可该房屋为何某某和张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签署日期,双方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共计十份。房票更名联系单及房票更名申请书复印件三份、旧公有住房结算卡复印件一份、标准价购买住房存根复印件两份、介绍信复印件两份、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遗产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张某乙将某小区某室已变更为被告张某某的名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共计三份。张某某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报纸声明复印件一份、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非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对该房屋行使权利。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就抗辩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两份。房屋登记档案及产权历史沿革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改后该房屋的所有人是张某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但来源是张某甲。被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人不是其爷爷张某乙。
第二组证据,共计三份。房产登记目录复印件一份、房票更名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生前非法将房屋使用人由张某乙改为张某甲。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变更程序的违法性。被告张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组证据,共计三份。个人购买职工住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标准价购买登记住房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9月26日,张某乙以其工龄折扣等条件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是为了取得取暖费。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四组证据,证明人张某丙、刘某某、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是机电厂给张某乙的福利房。原告与被告张某均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无效。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认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中之一辽源矿务局交款单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交款单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交纳的购房款,因该证据交款人处有何某某名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人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中之二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未能履行,属于无效协议,因被告张某某庭审时认可该协议书是张某乙生前亲笔所写,并与自己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对其中前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因前三组证据对抗不了原告何某某交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重审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原为辽源矿务局公有住房,1983年分配给职工张某乙居住,原告何某某与张某乙的二儿子张某甲结婚后一直与张某乙夫妇共同居住在此长达十余年。因张某乙与二儿子张某甲在世时同为辽源矿务局矿山机械厂职工,1997年5月4日,辽源矿务局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张某甲居住,房票上的户名由张某乙变更为张某甲,1999年10月17日张某甲因病去世。2000年9月26日辽源矿务局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改革,以对使用人的工龄折扣、工龄补贴和使用人个人出资购买的方式将房屋由公产变为私产,辽源矿务局以对张某甲生前工龄的折算、工龄补贴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予以出卖,原告何某某交购房款5433.00元,并持有该交款单原件。
另查明:关于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均认可是张某乙生前亲笔所写,并与被告张某某所持有的原件内容一致。

本院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权。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能否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在房改前的合法承租人;二、原告何某某是否已实际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三、“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针对焦点一,本案诉争房屋原为辽源矿务局所有,是辽源矿务局分配给职工使用的福利住房,1983年分配给职工张某乙使用,张某乙夫妇一直和儿子张某甲、儿媳何某某、孙女张某在此居住长达十余年。原告何某某的丈夫张某甲和公公张某乙在世时同为辽源矿务局矿山机械厂职工,1997年5月4日,辽源矿务局矿山机械厂又将该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告何某某的丈夫张某甲使用,并将房票上的使用人的名字由张某乙改为张某甲。被告张某某抗辩称诉争房屋房票户名的变更系张某甲生前使用非法手段所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在生前因该房票户名由张某乙改为张某甲而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诉争房屋在房改前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张某甲。针对焦点二,原告何某某是否已实际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00年9月26日辽源矿务局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公有住房进行改革,通过对房屋使用人的工龄折扣、工龄补贴、使用人个人出资购买的方式由公产变成私产。虽然原告的丈夫张某甲已经去世,辽源矿务局仍以张某甲的名义,对张某甲生前的工龄折扣、工龄补贴的方式计算出张某甲购买本案诉争的本案诉争房屋成本价实际购房款是5,433.00元。原告何某某为此向辽源矿务局交款5,433.00元,辽源矿务局向其出具交款单,在交款人处盖有原告何某某的名章,在交款单中的交款事由一栏注明张某甲购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交款单不能证明是原告何某某本人交纳的购房款,但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交款人不是原告何某某而是其他人。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为原告何某某购买。针对焦点三,“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何某某以丈夫张某甲的名义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因为原告何某某所在的单位没有关于住房补贴取暖费的待遇,其公公张某乙为了取得辽源矿务局取暖费的补贴生前欲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因此,原告何某某的公公张某乙亲笔书写了“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写明:“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张某乙居住,此房已经归属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所有。……,把原张某甲的房票改为张某某的名字,……,此房所有权为何某某、张某出钱买的,房产权永远属于何某某、张某的。”由于原告何某某极力反对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最终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而将张某乙的某小区某室登记在了张某某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关于这份“变更房票解决取暖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协议书没有签署时间,又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均认可该协议是张某乙生前亲笔所写,被告张某某亦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与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书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对抗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在重审诉讼中,曾向本院明确表示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何某某所有,将放弃对该房屋共有权利的主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重审过程中辩称该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应是张某乙所有,现张某乙已去世,该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但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何某某已实际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辩称该诉争房屋为张某乙遗产的证据不足,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所有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而发生争议的情形,因此,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燚佳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

书记员: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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