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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淑芳与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伦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某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伦淑芳诉被告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陈某、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伦淑芳的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3月17日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伦淑芳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将重新鉴定结论书于6月27日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淑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陈某,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伦淑芳各项人身损失17127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1时40分,陈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群英道行驶至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伦淑芳相撞,致伦淑芳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伦淑芳无责任。陈某系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陈某为该车在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应参加本次诉讼。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90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71274.4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损失费2000元,增加鉴定检查费148.49元,增加交通费433.9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8249元的标准将伤残赔偿金由104608元变更为564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1时40分,陈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群英道行驶至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伦淑芳相撞,致伦淑芳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伦淑芳无责任。伦淑芳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6天。11月3日,伦淑芳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2017年6月2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结论,伦淑芳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营养。
陈某系冀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伦淑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9081.49元。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亦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81.4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6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及持续误工的事实足以证明,但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7647元(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元);
4.关于护理费14490元。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因护理误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确认。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126天,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353元(35785元/365天*126天=12353元);
5.关于营养费252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住院期间即126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20元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233.9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医疗、鉴定部门到其住所的距离等,对原告交通费酌定1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11月3日经评定达到残疾标准,故原告要求按该时间截点计算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综上,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3673元(28249元/年*10%*19年=53673元);
8.关于鉴定费26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48.49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以及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辅助器具费135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135元,仅提供了拐杖费70元的电传件,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因伤致残,身体未痊愈期间确需拐杖辅助行走,该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确认为70元;
10.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述为证,且原告提交了电动自行车购买的票据,证明购买时花费2700元。该电动自行车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修理厂停放未取已一年有余。综上,本院对电动车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
11.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综上,经认证后查明,伦淑芳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0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12353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673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8.49元、辅助器具费7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632.9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伦淑芳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陈某为冀B×××××小轿车在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伦淑芳的合理损失118632.98元,应先由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伦淑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伦淑芳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伦淑芳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18632.9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给付108632.98元);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伦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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