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贵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红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娟,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恩玉,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庐陵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3329059575。法定代表人:肖章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7254N。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该公司员工。
伍贵华、伍红华上诉请求:1、受害者伍某在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致肢体偏瘫三级,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而鉴定机构在死亡参与度的鉴定中存在严重错误,故要求对死亡参与度重新鉴定,2、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按照二八开计算,3、原判没有计算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也没有计算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并遗漏了中心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据此,要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彭恩玉辩称:其已经负担了三千元费用,原判公平公正,请依法维持。中心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判已经涵盖;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通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死者存在误工的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伍贵华、伍红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恩玉、通达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98718.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某出生于1953年6月14日,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6月9日,彭恩玉驾驶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厚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安县北源乡某街某路口往北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伍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彭恩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吉安市井冈山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身患传染性疾病,经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144932.21元。同日,伍伙生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办理入院手续,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154.22元。2016年9月2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伍某脑外伤致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106年10月18日,受害人伍某死亡。经查,彭恩玉驾驶的赣D×××××车辆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伍贵华、伍红华二人作为伍伙生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伍伙生生前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自付费用金额为5460.11元,无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为诱因,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为12.5%。事故发生后,彭恩玉已先行垫付25800元,平安财保公司已向伍贵华、伍红华先行垫付10000元。经审核,伍贵华、伍红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44932.21元+1260元=146192.21元,死亡赔偿金为12138元/年×17年×12.5%=25793.25元,丧葬费28341元×12.5%=3642.6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7元/天×72天=1130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2元/天×60天=73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2天=2160元,鉴定费为36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餐饮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27612.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恩玉与伍伙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彭恩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伙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认定彭恩玉与伍某事故责任比例为7:3。伍某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经鉴定机构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与伍某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为诱因,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为12.5%,故确认彭恩玉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伍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值为12.5%,即本案涉及受害人死亡赔偿的损失,应按照死亡参与度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伍贵华、伍红华各项损失,品除非医保用药5460.11元及鉴定费3600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059.88元,不足部分损失136492.1元按照7:3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95544.47元。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604.35元,品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7604.35元。彭恩玉、通达物流公司应按照已确认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460.11元+3600元)×70%=6342.08元,品除彭恩玉已先行垫付的25800元,伍贵华、伍红华应向彭恩玉返还19457.92元,核减3000元诉讼费,伍贵华、伍红华尚应向彭恩玉返还款项16457.92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公司以保险金方式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贵华、伍红华赔偿各项损失共151146.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恩玉支付保险金16457.92元;三、驳回伍贵华、伍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伍贵华、伍红华因与被上诉人彭恩玉、吉安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八年一月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伍贵华、伍红华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判责任比例划分合法合理,应予确认。上诉人伍贵华、伍红华提出中心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也应获得赔偿意见,因伍某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9154.22元系接受传染性疾病治疗,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伍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判不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伍某2016年9月14日出院,2016年10月18日死亡,故原判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无不妥。伍某因2016年6月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脑外伤致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该伤残后果系交通事故伤害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虽然伍伙生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其已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客观事实,即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确造成过伍某伤残,而该伤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伍某的伤残后果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伍某由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诱发其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与伍某的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5%-15%,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因伍某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害后果不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残疾赔偿金系与死亡赔偿金系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均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命后而使得受害人丧失未来自己的财产性收入,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本案以残疾赔偿金计算伍某死亡赔偿这项损失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宜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金额认定,即:伍某死亡赔偿这项损失,可以按照伤残的伤情计算赔偿,不考虑参与度,具体金额为:12138元×17年×82%=169203.72元。上诉人伍贵华、伍红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192.21元、死亡赔偿金169203.72元、丧葬费364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62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3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71022.56元。上诉人伍贵华、伍红华的各项损失,品除非医保用药5460.11元及鉴定费3600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59.88元,剩余损失279902.57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70%,即:195931.79元,故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伍贵华、伍红华277991.67元。彭恩玉及通达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的70%,即:6342.08元,品除彭恩玉已先行垫付的25800元,伍贵华、伍红华应向彭恩玉返还19457.92元,核减彭恩玉及通达物流公司应负担的3000元诉讼费,伍贵华、伍红华尚应向彭恩玉返还款项16457.92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公司以保险金方式予以支付。据此,伍贵华、伍红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恩玉支付保险金16457.92元;驳回伍贵华、伍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贵华、伍红华赔偿各项损失共277991.67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伍贵华、伍红华负担8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升
审判员 彭 箭
审判员 杨思铭
书记员:胡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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