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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任某
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书斌(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二次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是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钻机打井业务。2009年9月24日晚,在河南巩义市连霍高速巩义段修路打桩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足被机器轧伤,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趾伴肌腱断裂,第4、5趾缺失,住院135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费用,并派有专人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亚某护理。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时被告给付原告了5000元。原告有一女儿任子某,生于2005年4月10日。原告父亲任星某,生于1936年5月15日,母亲王书某,生于1937年11月13日。上述三人均为城镇居民。任星某和王书某共生育有4个子女。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4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0.82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53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1、关于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干活时自己打瞌睡,自己把脚伸进钻机里导致被轧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6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4月8日),共计为194天,每天以39元计,共计为756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34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派有专人护理,护理至原告出院回家,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从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共计60天,1人护理,每天按39元计算为23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实际情况,按每天10元,计算135天,共计1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6439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共计57486.24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0.82元,原告的女儿任子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13年,再除以2,乘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为12437.087元,原告的父亲任星某和母亲王书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5年,再除以4,乘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各为2391.747元,扶养费用共计17220.582元;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现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8000元为宜;以上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负担二次鉴定的费用,因二次鉴定系由被告申请,且鉴定结果原告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较为合适。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丛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伤残赔偿金57486.24元、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0.582元,共计85962.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为80962.8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1、关于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干活时自己打瞌睡,自己把脚伸进钻机里导致被轧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6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4月8日),共计为194天,每天以39元计,共计为756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34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派有专人护理,护理至原告出院回家,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从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共计60天,1人护理,每天按39元计算为23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实际情况,按每天10元,计算135天,共计1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6439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共计57486.24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0.82元,原告的女儿任子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13年,再除以2,乘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为12437.087元,原告的父亲任星某和母亲王书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5年,再除以4,乘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各为2391.747元,扶养费用共计17220.582元;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现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8000元为宜;以上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负担二次鉴定的费用,因二次鉴定系由被告申请,且鉴定结果原告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较为合适。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丛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伤残赔偿金57486.24元、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0.582元,共计85962.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为80962.8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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