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光某与徐某、金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某。
委托代理人:曾桃香(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光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光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桃香,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张军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国文,李国文又转让给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转让后均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二、本案中,案外人张军是出借人,有民间借贷借据和汇款凭证为证,有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审被告的真实签名,对此,上诉人主张诉争债权的债权人实际为利民典当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釆信。三、案外人张军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李国文,并通知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其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其债权履行没有错误,也不损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权益,因此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案外人张军参加本案诉讼。四、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任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