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长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庄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8]第130184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被告耿某某系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本案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任某某、任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和31天(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原告任某某委托新乐市人民法院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评定人任某某需误工12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原告任某某出院后,被告耿某某与任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耿某某乙方:任某某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按交通法、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甲方额外补偿乙方4000元(人民币肆仟元整)为清……。”被告耿某某已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任某某补偿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乐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任某某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10004.57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7.2元。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997.37元,门诊花费7.2元,医疗费共计10004.57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病历取证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4.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1天,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1天=31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术后住院17天,因医嘱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贰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1天。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社保证明,故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为1986.04元(23384元365天×31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0元天×17天=187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社保证明,故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令群护理,故护理费共计为1739.54元(37349元365天×17天)。
4、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请法院酌定。
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5、车损
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电动车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的受损程度不予认可。
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
总计
17474.57元
15930.15元
原告任某某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22156.9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任某某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病历取证费9元。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1274.73元,门诊花费873.26元,医疗费共计22147.99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原告对病历取证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共计22147.9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结论150天做为误工天数,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50天=15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误工天数为1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因医嘱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卧床休养壹个月。原告任某某又做了三期评定误工天数为120-15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0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社保证明,故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为8328.55元(23384元365天×130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结论60天计算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45天,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任某某做了三期评定护理天数为45-60天,本院酌定50天,按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志龙护理,故护理费共计为5116.30元(37349元365天×50天)。
4、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营养期评定为45-60天,我公司认定按照45天计算机,每天30元。
原告做了营养期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天数为50天计算,每天4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50天×40元=2000元。
6、鉴定费
原告主张6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总计
50756.99元
41492.8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1704.57元。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7247.99元。原告任某某及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共计为(11704.57元+27247.99元)即38952.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及任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故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1704.5738952.56元=3004.83元;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0000元×27247.99元38952.56元=6995.17元。
原告任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4.57元-3004.83元)即8699.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8699.74元×70%=6089.82元;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为3925.5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任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险分项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原告任某某实际得到的赔偿损失:13320.23元。
原告任某某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247.99元-6995.17元)即20252.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剩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20252.82元×70%=14176.97元;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644.8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0元×70%=420元。本案原告任某某实际得到的赔偿损失:35236.99元。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共计13320.2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23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0元,原告任某某和原告任某某承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9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静
书记员: 马惠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