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二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凌沟村玄天庙6号。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老城镇李楼行政村李艾庄444号。
被告徐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上徐马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南段(中国网通营业厅北侧)。
负责人徐冬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二超诉被告李某某、徐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任二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二超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徐富国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A6G651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铁生沟村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636.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巩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14506.92元、护理费210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171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986元、纸尿裤210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489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312088.9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过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该二人的赔偿总额不应当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近10万元;且其所有的轿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徐富国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0时10分,被告徐富国驾驶豫A6G651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铁生沟处时,将蔡爱芳以及原告任二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2月11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年的7月12日出院。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460元、住院治疗费57541.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51天,支付治疗费109953.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7955.02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0(171天×30元/天)元;原告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入院进行治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住院吩咐,原告需强加神经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原告共需营养费1710(171天×10元/天)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巩义市中医院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陪护证明和原告的伤势,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21024.1(22438元/年÷365天/年×171天×2人)元。
受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任二超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为此支出了700元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任静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891.59〔(5523.73元/年×80%×20年)+(18年×3682.21元/年÷2人×8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任二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的标准和原告目前的伤情,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941.98(15986元÷365天×227天)元。
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的体格检查,原告因伤导致右侧肢体偏瘫,故其要求2103元的纸尿裤应为辅助治疗费用,虽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费用的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纸尿裤的单价,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0元的住宿费发票和986元的交通费,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原告外出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100元。
同时查明:豫A6G65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指示被告徐富国驾驶该车辆一起外出吃饭,被告徐富国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豫A6G65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其中,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72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方蔡爱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430元、护理费8790.78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21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263.01元、交通费3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原告任二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4795.02(医疗费1674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1710)元,另一受害人蔡爱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1321.19(医疗费65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430元)元,共计246116.21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二超7102.13(174795.02元÷246116.2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任二超的护理费21024.1元、残疾赔偿金11489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为9941.98元、辅助治疗费用15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8257.67元;另一受害人蔡爱芳的护理费8790.78元、残疾赔偿金1215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263.01元、交通费330元,共计34536元,二人费用共计222793.6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二超92948.53(188257.67元÷222793.67元×11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损失263702.03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鉴定费700元)。
被告徐富国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其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某、徐富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李某某已明确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当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外其应承保的范围内替代李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和另一受害人蔡爱芳的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3739.04(223702.03元÷303369.88元×1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572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4242.99元,由被告李某某、徐富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巩义市桃园卫生院223.5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认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鉴定费的意见,因其并未与被告李某某在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采信。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二超各项损失173789.7元,被告李某某、徐富国连带赔偿11424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二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治疗费共十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
二、被告徐富国、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二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治疗费共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任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一十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徐富国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世英
书记员: 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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