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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金良
郭某某
杨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该借款合同上杨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且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法院明示,被告杨某某表示对该合同上的签字申请字迹鉴定,但杨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缴鉴定费,而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经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保证期届满日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1年4月3日以公告催收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时,已超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66630.3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应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该借款合同上杨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且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法院明示,被告杨某某表示对该合同上的签字申请字迹鉴定,但杨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缴鉴定费,而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经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保证期届满日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1年4月3日以公告催收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时,已超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任丘市麻家坞农村信用合作社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66630.3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应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苏立平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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