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宝仁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仁,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属违约。被告李某某亦未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274元(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15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属违约。被告李某某亦未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274元(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15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海河
书记员:刘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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