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
委托代理人余忠求,系铁干里克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求、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张某某在若羌县瓦石峡镇新建村通过罗惠香召集原告代某在内的9个人,2016年3月20日被告亲自开车将他们拉到自己的离瓦石峡镇40余公里的塔什萨依老开发区的红枣地地干红枣剪枝,约定每人每天150元,一直干活到2016年4月中旬,共19天。刚开始是被告张某某接送他们,后来他去库尔勒办事,由李庆带工及做饭。活干完后,因张某某不在,原告代某等9个人就让李庆给他们打欠条,李庆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代某等9个人出具一份16800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工钱无果,引起诉争。
另查明李庆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李庆所打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唐秀娟、何本玉、刘美丽、郭世育、郭华侨、谭慧霞、张义梅、罗惠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被告出示《枣园承包合同》一份,称在2016年3月6日至今天土地承包者是李庆,所以原告要工钱应向实际经营者李庆索要,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因向李庆索要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给被告张某某干活,被告张某某理应支付其劳务费,虽然欠条是李庆所出,但李庆只是个带工的,不是土地所有人,且土地受益人也是被告张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起诉、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瓦石峡至若羌的三次交通费123元(瓦石峡至若羌县每人/每趟20元,若羌县至瓦石峡每人/每趟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土地承包者是李庆,原告要工钱应向实际经营者李庆索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枣园承包合同》的真实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来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某工钱2850元及交通费123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尼瓦尔·热合曼
书记员:邓 翔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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