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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胡某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汇金中心3楼1408。
法定代表人:蔡永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
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杨国彦,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渌,
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前,
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仝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金凤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渌、李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某、胡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将20万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庭对此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经向本单位员工发出通知,公司员工想买房先交20万元购房款,当时与上诉人一同缴纳20万购房款的员工有路仙杰、邓忘,三人当时缴纳的数额相同。对此,当时办理收款手续的公司员工米娟丽可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总经理郑立新也认可此事,一审中对该事实并没有审查清楚;二、上诉人的部分购房款是以工资、奖金抵顶的,被上诉人原负责人在调查笔录中也认可这一点,法庭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但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奖金一直没有兑现,每月只发给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其它工资、奖金一直拖欠,后公司经营不善,只能与上诉人协商用工资、奖金抵顶购房款,将商品房卖给上诉人;三、管理人作为被上诉人破产阶段的实际管理者,对被上诉人是否与第三人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与被上诉人核实,对被上诉人认可的确实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告知法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0万元购房款,并用工资、奖金抵顶了部分购房款,这些事实被上诉人原相关负责人均可以证实,管理人的调查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凤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支付现金以及用工资、奖金抵顶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仝某某、胡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对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20万元的现金,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也未提交金凤桐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等材料,且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支付时间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位签订时间相隔四年之久,明显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习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以工资、奖金抵顶购房款的主张,上诉人胡某某确系金凤桐公司的员工,但胡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仅为3000元左右,而且在金凤桐公司与二上诉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金凤桐公司并不拖欠上诉人胡某某的工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的工资,金凤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的情形,但对于该部分工资债权金凤桐公司管理人已经依法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对拖欠工资的期限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仝某某、胡某某所谓以工资、奖金抵顶购房款的主张无法成立。二、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以工资、奖金抵顶购房款的情形存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一方面,参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将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97条第4款之规定“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因此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债情形成立,管理人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认债权,此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应解除。另一方面,在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债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仝某某、胡某某并非真正购房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此时,如果继续履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势必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明确禁止,因此管理人有权且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仝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凤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凤桐公司与仝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40802115)已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2、仝某某、胡某某配合金凤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3、仝某某、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金凤桐公司与仝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08021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仝某某、胡某某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金凤桐公司开发的禾木花苑项目147.5平方米的B2-2-2402号住宅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购买20.02平方米的47号储藏室一间。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6年2月19日,金凤桐公司给仝某某、胡某某开具金额为737500元、30030元发票两张。2017年5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破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金凤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17年10月13日,金凤桐公司将(2017)金债审字第331号《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对胡某某、仝某某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通过EMS邮寄给胡某某、仝某某。胡某某、仝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仝某某、胡某某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系用其在金凤桐公司工资、奖金冲抵,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金凤桐公司管理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仝某某、胡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仝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人仅能证实胡某某出现在交纳购房款现场,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仝某某、胡某某所称以现金形式交纳部分购房款事实不予确认。金凤桐公司与仝某某、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金凤桐公司未依约向仝某某、胡某某交付合同标的物,故该合同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金凤桐公司向仝某某、胡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仝某某、胡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凤桐公司与仝某某、胡某某签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该日已解除,仝某某、胡某某应配合金凤桐公司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金凤桐公司所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仝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金凤桐公司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二、驳回金凤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仝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凤桐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
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相关资料;2、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仝某某在破产重整申报债权时,申报的普通债权的资料。证明金凤桐公司在2014年6月之前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奖金的情况,2014年7月开始因公司经营不佳没有统一发放工资和奖金,管理人对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金凤桐公司所欠的职工工资已予以确认。上诉人当时是按借款向管理人申报的普通债权,1832000元借款中包括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3月交纳的20万元现金,管理人对该笔借款已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用2014年之前欠的工资、奖金抵了部分房款。虽然是按借款形式写的借据,但当时是按照房款交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1、关于金凤桐公司欠发的职工工资及奖金的问题,管理人已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管理人已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1832000元及利息257778元予以确认,其中包括上诉人2010年3月交纳的20万元现金,该20万元金凤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事由为“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仝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凤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未支付完毕购房价款,房地产企业也未将房屋过户给该购房者的,管理人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继续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称已于2010年3月以现金方式交纳房款20万元,但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案涉20万元实为借款,且上诉人已对其进行债权申报并被管理人确认。上诉人虽主张剩余房款由被上诉人拖欠的奖金及工资抵顶,但对管理人所确认的职工债权,上诉人胡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数额的确认,即除管理人认可的欠付工资外,并不存在其他欠付工资、奖金问题。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签认《商品房买合同》后,因案涉房屋并未建成,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房屋,故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并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仝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审判员 王倩

书记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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