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陆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毅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漳州分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陆某某、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元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华及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陆某公司、陆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标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毅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华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标新公司的存款23万元、被告陆某某8073.97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一份《罐用密封胶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华某公司授权陆某某为福建省漳州市罐用密封胶产品代理商,授权销售产品为食品罐用密封胶SHP680-40的货物,销量每次不少于50桶×22公斤,并定向销售给被告标新公司,协议还约定累计销售30吨,华某公司向陆某某额外支付红利。协议还对还款方式、产品质量及协议执行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某公司分期分批向标新公司发货,华某公司将货物托运给标新公司,标新公司通过银行账户付款给华某公司。截止2011年9月30日,原告华某公司向被告标新公司供货折款650672元,被告标新公司将此款付清。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11日,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陆某公司又分别签订二份《罐用密封胶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在上述内容基础上增加了销货产品SHP680-56,订货量每次不少于100桶×22公斤,约定红利累积达到50吨以上。其他条款均与前协议相同。期间,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华某公司向标新公司供货45次,重量120934公斤。上述货物均通过和通运输货运等九家物流公司送至被告标新公司,被告标新公司予以签收。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华某公司业务员严丽与被告陆某某对账确认,应支付华某公司货款24211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标新公司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3398元,下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22871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标新公司催讨,标新公司均以已将货款金额付给了陆某公司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华某公司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华某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在漳州地区仅与标新公司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陆某公司、陆某某之间签订罐用密封胶代理协议,并依约向被告标新公司出售货物,在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标新公司之间形成了密封胶水销售的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某公司依约履行将货物送至被告标新公司的义务,而被告标新公司未履行将货款完全给付原告华某公司的义务,被告标新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标新公司辩称,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标新公司在第一阶段是买卖关系,但第二阶段不存在买卖关系,标新公司只是与陆某公司有买卖关系,且标新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标新公司与原告和其他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标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所举证据及辩论意见,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标新公司在买卖行为第一阶段构成买卖关系,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其中陆某某是中间介绍人,在第二阶段中,原告华某公司仍将货物运至被告标新公司,所不同的是陆某某以自己开办的陆某公司作为中间介绍人。两个阶段的销售模式没有改变,陆某公司、陆某某为介绍人,原告华某公司和被告标新公司为实际上的出卖方和买受方,故标新公司称与华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标新公司还辩称已将货款付给陆某公司,如果该事实属实,标新公司对陆某公司可另案追偿。被告陆某公司名义上是原告华某公司在漳州地区的代理商,但原告华某公司因为被告陆某某介绍而与被告标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在漳州地区原告华某公司只与被告标新公司一家企业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华某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被告标新公司,被告标新公司签收后,直接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华某公司,故被告陆某公司只是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充当介绍人的角色,而且根据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陆某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陆某公司对拖欠货款负有催促和转交的义务,故被告陆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与原告诉请一致,但原告未按协议承诺支付佣金,陆某公司保留向原告追讨佣金的诉求。因本案中陆某公司未提出反诉,对被告陆某公司这一诉求,本案不作审理。被告陆某某认为,其本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行为系业务行为,陆某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陆某某在签订二份协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被告陆某某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仙桃市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712元,被告漳州市陆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仙桃市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元忠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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