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张某志
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周文(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某。
原告:张某志。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侨欣世家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张某志诉被告吕某某、第三人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付某某、张某志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张某志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第三人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张某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减半收取为46,9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张某志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张某志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第三人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张某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减半收取为46,9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张某志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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