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勇平。
被告:上海鑫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团斌,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彬,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晟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上海鑫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彭团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彭团斌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沪02民再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被告沪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勇平、被告鑫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彭团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五矿公司以购销合同、代理采购合同、仓储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据,认为其与沪晟公司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故本院认为五矿公司主张与沪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沪晟公司、被告鑫玉公司、被告彭团斌抗辩认为本案侵权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称沪晟公司、金丰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要求判令沪晟公司、金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沪晟公司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并向沪晟公司支付了货款16,007,480.5元,但未取得合同项下的钢材,确实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沪晟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沪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现有利益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五矿公司未能取得钢材,确实造成了相应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损害发生之日,即交货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原告系代理鑫玉公司向沪晟公司采购钢材,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已向鑫玉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27万元,实际损失应为货款损失12,737,480.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应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沪晟公司与金丰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库存表》,但金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库存表,库存表系伪造的,且从未与原告、鑫玉公司、拥赢公司、祈梵公司、沪晟公司等发生过仓储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丰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金丰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鑫玉公司和彭团斌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的内容来看,承诺书和承诺函均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因此鑫玉公司和彭团斌的行为均符合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鑫玉公司和彭团斌对沪晟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应为货款损失12,737,48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鑫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对五矿公司无法实现的16,007,480.5元人民币价值货权,由承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明确限定仅对无法实现的货权承担赔偿责任,故仅应对原告货款损失12,737,48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团斌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对实现不了货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12,314,100元(包括但不限于:五矿公司承担了任何违约责任,货物丢失、灭失,……)自愿予以全部清偿”,其已明确表示赔偿范围不限于货物价值本身的损失,还应在限额内对利息部分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彭团斌应对五矿公司的货款损失12,737,48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以承诺函中承诺的12,314,1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俞蔚明
审判员 葛宝琴
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
书记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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