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建民村1组。
法定代表人:谭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661仓库19楼(工商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青山国家创业中心安环院科技园614号)。
法定代表人:孙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铁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3,127.5元;3、被告返还定金512,500元及赔偿原告512,500元;4、被告向原告开具7,434,372.5元的增值税发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若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100,000元不是定金,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12,500元,并赔偿损失5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建船用钢材,并约定被告在每一次原告将货款付至被告账户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原告陆续支付货款6,3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7,937,500元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7,434,372.5元货物,尚余503,127.5元货物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推脱,在原告足额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仍未将原告的货款用于向武钢购买原告所需钢材,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一次性支付2,100,000元定金,按批次供货,每次原告支付80%的货款,另外20%从2,100,000元定金中抵扣。2016年1月27日前,原告共向被告支付6,350,000元货款,被告应交付7,937,500元货物,定金抵扣1,587,500元货款,剩余定金512,500元。实际被告交付7,434,372.5元货物,故尚欠货款503,127.5元。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需方、乙方)与被告(供方、甲方)签订一份《钢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热卷、轧板、扁钢、角钢、高强度船板,货款总金额为10,530,270元;以上为期货,交货期限为11月30日。按国标0.3%正负差标准交货,逾期按3元每吨每天计算。按实际重量结算,超国标0.3%部分由供方负责赔偿乙方,乙方有权退货;需方应向供方及时支付包括货款及代办运费在内的全部协议款,本协议为全额付款协议,协议总金额为10,530,270元;需方须于2015年10月4日前付定金2,100,000元。需方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如供方违约应支付双倍定金为违约金。本协议货款为现款。货物到库需方结清全部款项后二个月内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批次支付尾款甲方每500吨开平板和船板成品出武钢提货单,乙方清点货后,支付500吨的8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2,1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40,000元、510,000元、750,000元,以上共计8,7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0,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总金额共计7,434,372.5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供货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供应价值10,530,27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7,434,372.5元货物,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也表示无法交付货物,同意解除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8,700,000元,但被告退回2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价值8,450,000元(8,700,000元-250,000元)的货物,现被告已交付7,434,372.5元货物,还应向原告交付价值1,015,627.5元的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供应货物的价值及剩余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向其供应价值7,434,372.5元货物,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2,100,000元为合同定金,但涉诉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2,100,000元,且付款回单上备注的是钢材款,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定金。原告称被告按批次支付80%货款,另外20%从2,100,000元定金中抵扣,缺乏依据,512,500元应为货款损失。因被告无法交付货物,且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15,627.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如供方违约应支付双倍定金为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2,100,000元为定金,也不能证明剩余定金为5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为被告应退还货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之后便未再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自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退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以1,015,6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货物到库需方结清全部款项后二个月内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故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开具7,434,372.5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铁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1,015,627.5元及违约损失(以1,015,6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7,434,372.5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3元,由原告云阳河牛复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6元,由被告武汉欣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 人民陪审员 白琳 人民陪审员 桂英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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