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贺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贺川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贺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车辆贬值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等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0464.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王金保驾驶冀F×××××-冀F×××××货车沿保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6088元、公估费2026元、车辆贬值损失7804.53元、公估费546元、车上人员损失4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此事故原告无责任,且事故中另一车辆冀F×××××为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车辆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王金保驾驶冀F×××××-冀F×××××货车沿保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示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出示车损公估报告一份,估损金额为26088元,公估费票据1张2026元。车辆贬值损失公估报告一份,金额为7804.53元,公估费546元。车上人员刘珍珍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检查报告单、结婚证,证明车上人员损失误工4000元。中国银行保定市北市支行的理赔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为单方委托,配件及工时费较高,扣除残值损失较少,对贬值报告不认可,车辆更换的配件均已到了4S店标准,更换了就不存在贬值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得到全责方的任何赔偿,在原告无证据情况下,其不应以保险合同主张赔偿,否则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况。受伤人员的损失不认可,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其产生了检查的费用,对此部分损失不认可。对公估报告和贬值损失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称对于贬值损失,原告车辆为新车,是2016年12月购买,同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和性能,其估价比未发生事故时明显降低,这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于贺川的冀F×××××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损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故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委托的河北盛衡公估保险有限公司鉴定资质合法,对车辆的损失估价保险公司未提出估价过高的理由及证据,其车辆的损失估价26088元,予以认定。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车上人员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受伤人员医疗票据及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88元,公估费2026元,总计2811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贺川的车辆损失26088元、公估费2026元,共计28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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