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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泉。
被告马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
被告马某某,住明水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将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某某诉称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按3分支付利息,并将明水县苹果时尚宾馆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且按月利息2分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一种让与担保,如二被告拒不还款,则原告对明水县苹果宾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上款系: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重要约定:担保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担保人工资,房产等一切担保人的财产。同时担保人还应承担债务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讨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马某某马某某担保人:刘国福张增和2013年8月10日。
证据二,2013年8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甲方):马某某。买房人(乙方):于某某。甲方将其所有位于明水县苹果时尚宾馆房屋卖给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房屋北三道街路北,西二道街路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36.48平方米的苹果时尚宾馆所属的全部房屋同时转让给乙方,上述房地产交易价格为壹佰叁拾陆万元整。二、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时,乙方将房地产价款壹佰叁拾陆万元整一次性交付甲方。三、本协议签字时,交付房屋所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甲方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四、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四至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四至。五、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不按协议规定约定期限倒出房屋及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如给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六、甲方出卖房屋无抵押或与他人发生产权争议,如甲方出卖房屋有抵押或与他人发生产权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否则甲方按上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全部退还房款。七、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权属清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八、出卖人应当保证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情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附属设备及装饰装修,围墙等同该房屋一并转给买受人,出卖人自愿出卖,买受人对出卖人出售的该房屋具体情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马某某。乙方:于某某。担保人:刘国福。2013年8月10日。
证据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马某某、使用权面积736.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租赁。
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1-民-00136号,建设单位马某某,建设项目名称商服楼,建设位置北三道街路北、西二道街路西、建设规模736.4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尽管被告马某某否认自己为借款人,提出自己仅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实际的借款人为被告马某某,但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为马某某、马某某,担保人为刘国福、张增和,马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担保人与借款人处签名的区别应该具有明确认识,因此,本院对被告马某某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据上体现为136万元是将借款一年的利息计算在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且在原审当中被告马某某及马某某自述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本庭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利息,尽管被告马某某在本次庭审中否认约定利息,但在原审当中被告已自述此笔借款约定利率为3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分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被告不能按此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给付至借款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要求按月利息2分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167天,利息计算为:1000000.00元×0.02×1167天÷30天=778000.00元。原告在此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并主张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明水县苹果时尚宾馆的让与担保权利,为保证为后续的执行程序提供较为确定的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担保标的物并以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本案中,在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标的物(即明水县苹果时尚宾馆)不存在其他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担保标的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778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月利息2分),合计人民币177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37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审 判 员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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