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朦朦
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朦朦,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朦朦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现在是肇事车辆黑A3N711号奥德赛客车所有人,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黑A3N711号奥德赛客车我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卖给了宋佳拓,该起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3N711号奥德赛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次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A3N711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因在肇事前被告吕某某已将该肇事车辆卖出,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42,595.70元、误工费25,732.00元(3216.50元×8个月)、护理费22,742.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46天×2人+137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46天×5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复印费226.5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8,99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9,27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732.00元、护理费22,742.00元、交通费800.00元),剩余149,72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74,861.1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A3N711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因在肇事前被告吕某某已将该肇事车辆卖出,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42,595.70元、误工费25,732.00元(3216.50元×8个月)、护理费22,742.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46天×2人+137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46天×5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复印费226.5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8,99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9,27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732.00元、护理费22,742.00元、交通费800.00元),剩余149,72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74,861.1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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