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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易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易勇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易勇,男,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举证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易勇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款。被告易勇亲笔书写。被告易勇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易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于某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被告易勇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易勇为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易勇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勇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易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勇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易勇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易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勇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易勇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勇负担。

审判长:兰志军
审判员:贾丽
审判员:刘迎苹

书记员:张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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